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被告人龚某某、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20时40分,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摩托车上乘坐张顺莲,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集街东朱庄处时,与同向龚某某无证驾驶停放的无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翟某某受伤,张顺莲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龚某某驾车逃逸。泌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某某、龚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翟某某已就经济赔偿问题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张顺莲家属闪某雨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翟某某赔偿张经济损失x元,龚某某赔偿x元,均已履行。被害人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宇、赵某某、闪某某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8张,泌公交认字(2009)第9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请求书,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龚某某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均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