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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4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润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X号首层雅建商业城X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亿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广州市润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润昕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胡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润昕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润昕公司针对华亿达公司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卫浴挂件(双层)”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对比文件)相对于本专利是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二者主体结构和整体布局相同,均为两横杆和两竖杆构成的矩形框架。二者区别主要在于:(1)横杆与两竖杆的连接状态略有不同,本专利底侧横杆与竖杆为“十”字状连接,而对比文件中顶侧横杆与竖杆呈“丁”字状连接;(2)横杆与竖杆的粗细略有不同,本专利中两横杆粗细相同,均较竖杆为细,对比文件中两竖杆与顶侧横杆粗细基本相同,且均粗于底侧横杆;(3)对比文件中两竖杆底侧连接有过渡台阶和圆柱形固定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竖杆和横杆组成的矩形框架构成本专利和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的主体部分,区别(1)在产品的整体结构中所占比例甚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区别(2)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对比文件的仰视图可以看出,二者主要是长横杆的粗细略有不同,但该区别并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任何显著性影响;区别(3)对比文件所示的在先设计具有固定座而本专利没有此设计,但是在使用状态下,即将毛巾杆安装于墙体上时,对比文件给一般消费者的主要视觉影响仍然是竖杆和横杆所组成的矩形框架结构,因此该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华亿达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被告采用的判断主体、判断方式错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属于卫浴产品,两者比对的判断主体应当是进行卫浴设计或卫浴装修者的消费者,而不能单纯地将判断主体理解为普通消费者。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卫浴挂件具有其一定的基本造型,不应当将卫浴挂件的基本造型视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准,因此第X号决定以现有基本造型为基础进行相近似性判断是错误的。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对比,二者存在第X号决定认定的三点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可见对比文件设计保守,而本专利产品在视觉上属于简洁前卫的设计。三点区别加上设计风格的不同,足以使本专利的外观形状相对于对比文件发生显著变化,不会让购买者产生误认或混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应当被宣告无效。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关于判断主体。被告认为,虽然不同类别的被比设计产品可能具有不同的消费群体,但由于卫浴挂件属于一般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和使用的普通商品,并不存在特定的使用人群或消费人群。因此,不能仅仅将相近似性的判断主体限定为卫浴挂件的设计或装修者,而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2、关于法律适用。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已经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虽存在部分区别,但二者仍然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关于相近似性判断仍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观点。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润昕公司未进行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X号决定涉及的是名称为“卫浴挂件(双层)”、专利号为x.7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是华亿达公司。本专利授权公报有6幅视图(本专利外观详见判决附图)。

针对本专利,润昕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即对比文件)。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双层毛巾杆(1536)”产品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为200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6日,专利权人为柯鸿辉。对比文件公开了3幅视图(其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10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6年9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中,华亿达公司对于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存在的三点区别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案中,对比文件的申请人不同于本专利的申请人,对比文件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二者属于同一类别产品,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本案中,被比设计产品为“卫浴挂件(双层)”,该产品属于日常用品,普通消费者均能接触和购买,因此其判断主体应当为一般消费者,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虽然没有专门论述判断主体,但其对比仍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的,其关于判断主体的适用正确。原告关于该类产品的判断主体应为卫浴设计者或卫浴装修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二者主体结构和整体布局基本相同,均为两横杆和两竖杆构成的矩形框架。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横杆与两竖杆的连接状态略有不同,本专利底侧横杆与竖杆为“十”字状连接,而对比文件中顶侧横杆与竖杆呈“丁”字状连接;(2)横杆与竖杆的粗细略有不同,本专利中两横杆粗细相同,均较竖杆为细,对比文件中两竖杆与顶侧横杆粗细基本相同,且均粗于底侧横杆;(3)对比文件中两竖杆底侧连接有过渡台阶和圆柱形固定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二者的主体结构和整体布局基本相同,但本专利简洁明快的设计风格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较大区别。而且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其设计空间有限,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的上述三点区别,尤其是固定座的差别,足以使二者的外观产生显著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没有将上述区别综合考虑而作出二者相近似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维持第x.X号“卫浴挂件(双层)”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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