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华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男,西华县公安局东夏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现年六十一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华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乙,又名袁某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王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袁某甲,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12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袁某乙女儿袁某怡在西华县实验中学上学时失踪。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后,于2008年4月7日下午和次日上午到第三人王某某家找女儿。王某某推说不知道,未告知原告实情,原告和其妻就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砸毁王某某家的部分财物。事发后,王某某因念孙子和原告女儿在谈恋爱,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原告索赔所毁财物。2008年4月23日,西华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立案调查。2008年8月29,日传唤袁某乙询问其到王某某家找其女儿的情况,并于当日以原告袁某乙故意损毁财物作出西公(东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袁某乙十五日拘留,该处罚已经履行完毕。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袁某乙到王某某家损毁财物是基于其女儿与王某某的孙子一起外出,第三人未告知实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且事发后王某某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袁某乙索赔,西华县公安局作出处罚未考虑到该相关情节,而给予袁某乙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属较重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外被告在事发后的4月23日接到群众举报立案调查,却于8月29日才作出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99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的规定。综上,被诉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西华县公安局2008年8月29日作出的西公(东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说法不能成立,尽管袁某乙女儿与王某某的孙子王某心一起外出,但此事应当由王某心父母负责,且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知道袁某乙女儿去向,但袁某乙作为一名教师两次到王某某家故意毁坏财物,并将王某某父亲遗像砸毁,还扬言要烧掉王某某的房子。袁某乙的这种无视国家法律的行为,使在场群众无不义愤填膺。尽管王某某未及时报案,但我们找其了解案情时,其已明确表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案是公安机关经常处理的一般性治安案件,既不属于情节复杂,也不属于重大的违法行为,对袁某乙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是否经局领导集体讨论,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而且我们考虑到案件研究记录属于内部工作机密,不宜对外公布,所以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所以,事发后四个月对袁某乙作出处罚决定,不影响处罚的合法性。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女儿与我的孙子王某心系同班同学,两人互有好感。我儿王某岭知道后,多次劝阻无效,只好带王某心外出打工,被上诉人女儿知道后去找王某心,王某岭耐心做工作,把该女送回家。回家后,被上诉人让其女儿作假证,捏造事实,告王某心拐骗、诱奸,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所告事实不实,不予立案。被上诉人与其妻子到我家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对财产恶意破坏,并扬言给我家放老鼠。被上诉人如此嚣张,致使我长时间不敢在家居住,后群众看不过去,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是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袁某乙辩称,(一)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公安机关对我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是较重的处罚。我女儿是被王某某儿子拐骗,而不是王某心和我女儿一起外出。我的女儿被他家骗了,应该追究他们的责任,公安机关却拘留我16天,是违法的。对我进行处罚程序违法,事后四个多月,西华县公安局没有一个人找过我,也没有传唤我。本案是一般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怕我去北京告状,影响他们,故意拘留15天,实际是打击报复。公安机关作出处罚没有集体讨论。王某某没有举报我,也没有要求依法处理。我女儿失踪我一直在告,我多次去公安机关和政法委反映情况,8月14日我从北京回来就到了西华县公安局,证明我根本没有逃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事实是:2008年4月2日我女儿上学时,被王某某儿子王某岭拐骗。王某某捏造事实,我女儿与其孙子并不是同班同学,也不是恋爱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下午和次日上午袁某乙和其妻子到第三人王某某家寻找女儿,王某某回答不知道,袁某乙与其妻子遂进行吵闹,袁某乙砸烂了王某某家的缸和锅等财物。2008年4月23日,西华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立案调查。2008年8月29日传唤袁某乙询问其到王某某家找其女儿的情况,并于当日以原告袁某乙故意损毁财物作出西公(东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袁某乙十五日拘留,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某乙因家庭琐事到王某某家吵闹,并砸毁王某某家部分财物,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此行为袁某乙应当受到法律的惩戒。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某在案发时就知道袁某乙女儿去向,即使王某某推说不知也不能成为袁某乙吵闹和砸毁财物的借口。王某某没有报案也并不能当然认为原谅了袁某乙,以此来减轻对袁某乙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但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袁某乙违法行为也不是重大违法行为,所以并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和2004年4月1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治安行政拘留必须要有负责人集体讨论才能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办理案件超期也不是撤销处罚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西公(东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袁某乙确有砸毁财物的行为,但砸毁财物较少,情节较轻,而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却给予最高为拘留十五天的行政拘留,该处罚决定属于显示公正,依法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西华县公安局2008年8月29日作出的西公(东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改为对袁某乙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被上诉人袁某乙各承担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被上诉人袁某乙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