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祝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代理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自供自2007年以来,从郑州市火车站一女子处购买假发票后对外出售;2008年8、9月份至案发,其又伙同被告人祝某某多次通过正和物流、长通物流等物流公司以每张1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许昌、开封、南阳等地客户出售假发票。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X街东段白庄陶瓷市场正和物流分部向许昌张××发送12份假发票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在金某某、祝某某租住的金某区X村X号X房间内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发票306份及用于出售假发票所用的印章18枚。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以上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赃物照片,货运单,辨认笔录,出售的假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售假发票用的印章的印鉴,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徐××、张××、周××的证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祝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祝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金某某、祝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06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金某某、祝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