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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西水东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水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李某某与西水东村委会进行协商,由李某某租赁西水东村的土地。李某某于2007年7月2日向西水东村委会交付定金1万元,同年10月8日交付租金4万元,后因种种原因,李某某未使用该村的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租用西水东村委会的耕地进行建设,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西水东村委会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李某某要求西水东村委会返还定金1万元、租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某某亦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西水东村委会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西水东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定金和租金共计x元。二、驳回李某某要求西水东村委会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李某某负担100元,西水东村委会负担1200元。

西水东村委会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建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租地的用途,只是说租赁土地;2、案涉土地位于市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内,可以作为建设用地,即使被上诉人租地进行建设也不违法,原审认定合同无效错误;3、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支付第一年租金的义务,上诉人也将土地交付了被上诉人,合同终止履行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民、卢庆文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已将土地交付被上诉人,并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证人李某民陈述:案涉土地中有李某民承包的土地,村委会按每亩6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村委会在征地时说办厂所用,土地闲置了一年,村委会又通知村民复耕。证人卢庆文陈述:案涉土地有两季未耕种,听说是有人建厂用。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西水东村委会知道被上诉人租地的用途,对证人证明的其他事实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上诉人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与被上诉人协商订立租赁合同,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x元,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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