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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某某起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2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一女孩谢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俩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爱赌,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不抚养小孩,从2008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本院的立案审批表。证实原告曾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

证据2、本院2009年8月21日第一次开庭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

证据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主要是性格合不来,现原告仍未嫁入被告家生活的事实。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主要理由,不认识证人。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份额,返还礼金和金器。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恋,同年3月22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谢某,至今未嫁入被告家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合不来,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正月原告将小孩交给被告父母照看后,即外出打工,俩人分居生活。2007年7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做工作,夫妻和好。因被告不履行自己的诺言,明媒正娶,故夫妻关系仍无任何缓和,继续分居生活。2010年3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彩礼及金器,原告陈述彩礼已用,金器没有,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法庭休庭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均因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但俩人不善于化解家庭矛盾,不善于经营夫妻感情,夫妻分居达二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婚生女孩已年满2周岁以上,一直是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和成长,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比较适宜,同时原告应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份额。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金器,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谢某(2岁零6个月)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洪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其小孩抚养费的支付方法为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付给。

三、原告洪某某对小孩谢某享有探视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新平

二0一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芬芬;印8份;2010年6月3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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