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男,职务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审第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地位于太康县X镇X路X路西,东西长13.5米,南北长9.7米,东邻商贸路,西邻胡同,南邻白某典,北邻白某康。该土地为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土地上无附属物。1985年原告家庭分得宅基地五分半,包括原告父母、兄弟三人及姐姐白某(其中白某分半分)。1995年6月4日,原告之母王陪兰(现已去世)及白某将东西长15米(包括西头路面1.5米),南北宽9.7米的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郑某林(郑某某堂兄),转让款x元,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支付了x元的土地转让款,王陪兰当时出具了收到条一份。1996年3月20日,郑某林又以x元的价格把该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郑某某。1996年4月1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把该土地为郑某某颁发了太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城关镇X路扩修,该土地被规划为控制区,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09年3月原告知道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法院起诉。
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系原告家庭宅基地一部分,原告之母王陪兰生前和原告之姐白某已于1995年将该宗土地以x元价格转让给郑某林,并收取了土地转让款,证实原告母亲和姐姐对该土地已行使了处分的权利。后郑某林又把该土地转让给郑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家没有关联。原告现在对其母亲和其姐已经处分的权利,又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对该宗土地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王陪兰和白某处分这块地并未得到家庭成员同意,无权处分共同财产。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两份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并且上诉人母亲的名字写错,白某也未按指印。上诉人家宅基地在1995年时属于集体所有,直到2000年所在村才集体农转非,根据法律规定该土地是禁止转让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政府辩称,一审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家庭处分了自己的权利,现在又以不知此事为由提起诉讼,一个家庭事务十五年不知道,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称其所在村X年农转非的时间即是确定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时间,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首先应审查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郑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母王陪兰以及上诉人之姐白某作为家庭成员,有权代表家庭处分属于家庭的财产权益。上诉人白某某家以自己的意志转让了争议土地,并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在转让十几年后,争议土地因城镇建设而临靠商业路,土地升值很大的情况下,上诉人又要求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其土地,该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