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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厦门造船厂船舶触碰水产养殖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事初第019号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事初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男,汉族,渔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松三,厦门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造船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厂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晓某,男,系该厂副厂长,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厦门造船厂船舶触碰水产养殖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1999年12月6日由厦门市杏林某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被告厦门造船厂于1999年12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7日、1月31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三、被告厦门造船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1999年10月9日,被告厦门造船厂所属的一条运料铁船因疏于管理导致绳子断裂,将原告养殖鳃鱼的九个渔排冲破,铁船沉没在渔排下。据初步统计,九个渔排养殖鳃鱼7200条,按当时市场价格每条52元(人民币,下同)计,共374,4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有关部门已对此次台风作出预报,但是被告未尽管理者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损害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74,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合同、证人证言、1999年11月20日证明条、曾纪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种苗准运证、种苗资源费收据及相片两张。

被告厦门造船厂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政府通告的禁养区养殖属非法养殖,其经营行为不合法,所有民事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1999年10月8日,被告接到台风预报,对防台工作进行严密部署和防范,该船系缆的缆桩和缆绳及系缆作业均符合船舶规范,1999年10月9日的特大台风,气象资料证明风力达14级,因台风风力超出设计承载规范(12级),导致缆绳拉断,属不可抗力,应依法免责;而且原告网箱养殖海域属被告新厂建设征用区,其养殖行为严重影响了国有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该驳船担负着向浮船坞供应材料的任务,驳船沉没后,厦门造船厂多次欲打捞沉船均因反诉被告无理阻挠而未果,反诉原告只能租用其它运输工具运送材料,导致额外支出费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林某某无条件撤离该海域,并赔偿经济损失37,514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厦门市气象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气象证明、厦府(1995)通X号关于厦门造船厂新厂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出的通告、1997年5月厦门造船厂海域爆夯作业网箱养殖撤离的通告、关于厦门造船厂新厂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出补偿协议书、厦门造船厂新厂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出补偿补充协议书、厦门造船厂舾装码头水下爆夯作业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离补偿协议书、关于厦门造船厂水下爆夯问题的协调会纪要、福厦船综字[98]X号文件、关于防抗X号台风的紧急通知、关于50吨铁壳驳船沉没情况、厦海字[1996]第X号关于造船厂建设使用海洋范围内养殖户撤出处理方案的请示、技术鉴定意见书、舾装码头与渔排距离测量结果两份、厦门造船厂新厂址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图及厦门市大同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开具的运费票据10张。

反诉被告林某某辩称,其网箱养殖海域不属禁养区;1996年3月反诉原告与海沧石塘村达成协议,对应搬迁范围作了规定,反诉被告的养殖区域不属此范围;反诉原告从未要求打捞沉船,且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厦门市X村史南平、史福建以甲方名义与以乙方名义的厦门市周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养殖海域转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水头村海域交界北侧外行的海域转让给乙方使用。林某某以乙方职工身份分配到90个网箱的养殖海域,但未办理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许某证。

据厦门气象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证明,1999年10月8日至9日,受十四号台风的影响,厦门地区出现狂风暴雨,最大平均风速25.3米/秒,风力10级,瞬间最大阵风47.1米/秒,风力15级。1999年10月8日,厦门造船厂接到十四号台风正面袭击厦门的通知后,成立防台抗台抢险办公室,布署防台抗台工作,对停靠码头的各类船舶用钢丝绳紧固。其所属的“厦船001”交通艇拖带一铁壳驳船,系泊于该厂舾装码头西南侧。该驳船总长20米、宽3.5米、型深1.5米、吃水0.5米,为非机动、无驾驶台平底驳,未办理船舶有关登记手续。驳船的船艏、船侧、船艉的七个缆柱系有直径30mm的尼龙绳4条、直径60mm的尼龙绳1条、直径17mm的钢丝绳2条,其中2条绑在一艘水泥船上,另外5条绑在交通艇上;交通艇的船艏、船侧、船艉的5个缆柱分别绑有5条直径17mm的钢丝绳至码头缆柱上,水泥船有10条直径25mm钢丝绳至码头缆柱上。10月9日中午,交通艇及驳船的系缆被台风拉断,交通艇被吹至海滩上,驳船则进水并飘离码头50多米后沉没于林某某的渔排下水域。

2000年1月17日,证人郭孝英、高发、高诚亮当庭作证,以证明林某某陈某的触碰事实。在庭审作证时,郭孝英、高发均称看到驳船飘离码头开始沉没,仅露出驾驶台,飘过来后撞至渔排;高诚亮称其渔排距林某某渔排X米左右,看见驳船飘离码头撞到渔排,但撞了几个不清楚。2000年1月26日,本院向“厦船001”交通艇及驳船船长甘港土作了调查笔录,据甘港土陈某,该驳船是无驾驶台的平底驳。林某某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另查明,1995年1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出厦府[1995]通X号“关于厦门造船厂新厂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出的通告”,该通告规定,鉴于厦门造船厂改造建设项目已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新厂区建设需使用海沧镇X村沿岸部分海域,凡在需使用的海域范围内从事养殖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于1996年1月20日之前自行撤出。1996年1月18日,厦门造船厂与海沧镇X村委会在厦门市海洋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持下,就该海域养殖户撤出事宜,签订了“关于厦门造船厂新厂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出补偿协议书”;1月30日,双方又签订“厦门造船厂新厂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出补偿补充协议书”,对厦门造船厂新厂区建设需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养殖户撤出作了补偿。1997年4月30日,因厦门造船厂舾装码头工程建设必须进行水下爆夯作业,厦门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办公室发出厦海管(1997)通X号“厦门造船厂海域爆夯作业网箱养殖撤离的通告”,通告要求位于排头以东附近水域的作业区中心点一千米海域范围内的网箱养殖应于1997年5月20日前自行撤离;5月15日,厦门造船厂与海沧镇X村委会再次达成“厦门造船厂舾装码头水下爆夯作业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离补偿协议书”,对撤离爆夯作业海域的养殖户作了补偿,林某某得到46,550元的补偿费。

根据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于1999年12月14日的测量结果证明,舾装码头前沿的下游翼外羊至林某某网箱养殖的渔排上游边线距离为56.7米;2000年1月21日再次进行测量,距离为77米。

以上事实有合同、厦门市气象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气象证明、厦府(1995)通X号“关于厦门造船厂新厂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出的通告”、厦海管(1997)通X号“厦门造船厂海域爆夯作业网箱养殖撤离的通告”、关于厦门造船厂新厂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出补偿协议书、厦门造船厂新厂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出补偿补充协议书、厦门造船厂舾装码头水下爆夯作业海域范围内养殖户撤离补偿协议书、关于厦门造船厂水下爆夯问题的协调会纪要、福厦船综字[98]X号文件、关于防抗X号台风的紧急通知、关于50吨铁壳驳船沉没情况、厦海字[1996]第X号关于造船厂建设使用海洋范围内养殖户撤出处理方案的请示、技术鉴定意见书、舾装码头与林某某渔排距离测量结果两份、厦门造船厂新厂址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图、厦门造船厂水下爆夯拆除网箱养殖补偿名单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或审批,不得擅自进行转让或使用。依照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在厦门经济特区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本诉原告林某某自1997年10月起在被告厦门造船厂舾装码头西南侧海域从事网箱养殖,未依法办理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许某证,其行为违反《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第七条、《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使用海域,应自行拆除。本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庭审时证人对沉没驳船的外观描述既与事实不符,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上述证人证言之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认定触撞事故的发生;且本诉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主张发生触碰事故的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诉称驳船触碰网箱并致经济损失的主张,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反诉原告厦门造船厂诉称的反诉被告林某某非法养殖,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1995】通X号通告公布的厦门造船厂需使用的海域范围,及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中心据此制作的“厦门造船厂新厂址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图”,以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于1999年12月14日的测量结果证明,1999年10月9日,反诉被告林某某渔排所处的位置在厦门造船厂新厂建设使用海域范围内,其行为侵害了厦门造船厂对该海域的合法使用权。但是2000年1月21日的再次测量结果证明,在诉讼期间,林某某将渔排自行向下游方向移动二十多米,已撤出厦门造船厂使用海域范围,厦门造船厂要求林某某撤离该海域的主张已得到满足,故对厦门造船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而厦门造船厂反诉主张林某某赔偿因延期打捞船只造成的经济损失37,514元,因其既未提供林某某阻挠其打捞沉船的相关证据,且厦门造船厂提供运费损失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林某某阻挠其打捞沉船而额外发生的费用;故厦门造船厂的该项主张也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林某某对本诉被告厦门造船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厦门造船厂对反诉被告林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林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厦门造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周诚友

代理审判员许某强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洪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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