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花都市穗赤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荣革,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信达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镇X村秀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花都市穗赤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狮市信达船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7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8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荣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运福、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都市穗赤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3月19日,原告所属“赤机229”船从广州赤坭开往石井。1320时许,“赤机229”船航行至广州沙贝海附近水域,当该船沿其左舷岸边转入增士步河时,与被告所属“新华信”轮发生碰撞。“赤机229”船沉没,该船驾驶员何基柏溺水死亡。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新华信”轮没有及时发出会船信号,避碰措施不当。事后,被告方未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船上财产损失、船舶修理费、船期损失、打捞费等共计228,3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2,68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职员李国雄绘制的“赤机229”船沉没位置示意图的复印件;2、原告向广州港务监督西河监督站递交的海事报告的复印件;3、“赤机229”船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的复印件;4、何基柏的船员服务簿的复印件;5、何基柏的职务适任证书申请表及适任证书的复印件;6、赤坭航运公司船舶修造厂制作的“赤机229”船修理报价单;7、“赤机229”船领料单;8、“赤机229”船打捞出水时的照片3张,“新华信”轮的照片3张。
被告石狮市信达船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属“赤机229”船没有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防油污证书、最低配员安全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赤机229”船船舶实际状况与检验证书记载不符,处于不适航状态;船员配备严重不足,船上唯一的船员没有合格的职务证书。该船作为让路X路船的义务,未尽量靠本船右舷航行,未使用安全航速,事故前盲目向左转向,没有采取有效的避碰措施,在操纵行为方面存在严重过失。被告所属“新华信”轮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船舶适航,按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在装货港谨慎妥善地积载;在船舶操纵方面,尽量靠本船右舷航行,保持正规瞭望,使用安全航速,并采取了有效的避碰措施,在事故中没有过失。原告对于碰撞事故应承担90%以上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另提起反诉称: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所属“新华信”轮受损严重。被告委托泉州船舶检验局对碰撞造成的船舶损害进行检验,并委托惠安县东海船舶修造厂对船舶进行修理。被告支付修理费100,000元,船舶修理期间被告的营运损失为1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船舶修理费、营运损失200,000元及利息(从200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关于被告向何基柏的近亲属支付的超过其应承担比例部分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复印件;2、“新华信”轮运输许可证的复印件;3、“新华信”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复印件;4、“新华信”轮船舶国籍证书的复印件;5、“新华信”轮船舶检验证书簿的复印件;6、“新华信”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复印件;7、“新华信”轮航海日志第15页的复印件;8、被告向广州港务监督西河监督站递交的海事报告的复印件;9、“新华信”轮船员卢顶枝、郭某钦、郭某生、谢景汉、陈双凤、周林涛适任证书的复印件;10、“新华信”轮沈锦福、陈福武、刘荣江、杨永秋、郭某民、谢景筑船员服务簿的复印件;11、福建省船舶检验局关于“新华信”轮海损检验报告的复印件;12、惠安县东海船舶修造厂关于“新华信”轮修理费结算表;13、惠安县东海船舶修造厂收款收据;14、“新华信”轮航海日志第23、24、25页及轮机日志的复印件;15、第X号运单的复印件与航次结算单;16、第x号运单、航次租船合同的复印件与航次结算单;17、第X号运单的复印件与航次结算单;18、运输合同;19、广州港务监督西河监督站的收条的复印件;20、“赤机229”船打捞费发票的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碰撞事故造成“新华信”轮轻微损害,修理费不可能有100,000元。碰撞事故并未影响“新华信”轮的营运,被告并无营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赤机229”系水泥货船,船籍港为广州五和。该船船舶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花都市穗赤机二队。2000年8月3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赤坭工商所证实穗赤机二队已更名为花都市穗赤机运输有限公司。该船总长23.80米,型宽6.00米,型深1.60米,主机功率29.4千瓦,总吨位79吨,适航期至2000年7月6日。“新华信”系钢质货船,船籍港为泉州,该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该船总长44.23米,型宽8.40米,型深3.70米,主机功率220千瓦,总吨位299吨,适航期至2000年9月28日。
事发时,“赤机229”船驾驶员何基柏一人在船上,何基柏船员服务簿记载职务为五等驾驶。另据何基柏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申请表》记载:其职务证书核定的航区为湖南内河,适任职务为五等驾驶,签发日期为1997年9月28日。“新华信”轮当班驾驶员郭某生持近岸航区X-1600总吨三副证书,船长卢顶枝持近岸航区X-1600总吨船长证书。
2000年3月19日1300时许,广州珠江沙贝海附近水域,天气晴,东北风2级左右,能见度较好,涨潮。
2000年3月19日,“赤机229”船自广州花都区赤坭开往广州石井。事故时装载石头约70吨。1320时许,该船航行至广州沙贝海附近水域,沿其左舷岸边慢慢转入增士步河。“新华信”轮于2000年3月16日自北海港运载白泥土开往目的地广州五河,3月19日1320时航行至广州沙贝海附近水域。船员陈朝云瞭望时发现多艘船舶逆流航行,其中一艘驳船在“新华信”轮左前方约500米。陈朝云立即报告船长。“新华信”轮发出一长声警告,请该船注意,该船没有避让;“新华信”轮多次发出笛声,该船仍未避让。相距约100米时,“新华信”轮采取大幅度避让,急操右舵;距航道右岸约20米时,急操退车。1325时许,“新华信”轮艏柱与“赤机229”船右舷发生碰撞。1327时许,“赤机229”船沉没。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赤坭航运公司船舶修造厂出具的“赤机229”船修理报价单记载:“赤机229”船修理费用为110,000元。原告提供该证据以证明其船舶修理所需费用。被告认为:该报价单开具的时间是2000年3月25日,原告称“赤机229”船修理需3个月,说明该船并未进行修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赤坭航运公司船舶修造厂支付了修理费。合议庭认为:原告未申请船舶检验机构对事故造成“赤机229”船的损坏情况作出检验,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赤机229”船损害的范围、程度和修理所需费用。
2、领料单记载:2000年3月17日,“赤机229”船船员何基柏领取柴油2.5吨、机油200公斤,合计价款8,350元。原告提供该证据以证明碰撞事故造成船上油料损失8,35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购货发票,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油料的价值;如果船上油类系其从公司内部领取,则原告应提交油类记录簿;原告领取油料的时间是2000年3月17日,3月17日至3月19日期间的油料消耗应作扣除;该次事故没有任何油类泄露,“赤机229”船已打捞出水,原告不存在油料损失。合议庭认为:原告未举证油类的数量、型号及价格;该领料单不足以证明船上油类数量,且未扣除其3月17日至3月19日事故发生期间正常消耗。该证据不能证明“赤机229”船的油料损失。
3、福建省船舶检验局于2000年4月3日作成的《“新华信”轮船检报告》认定:船舶损坏情况包括,(1)船舶艏柱有两处凹陷,一处在1.6米水线处,直径约0.42米,深约0.17米,此处板厚为10毫米;一处在水线3.7米处,直径约0.31米,深约0.15米,此处板厚为8毫米;经检查,两处凹陷严重,艏柱结构肘板变形严重,影响了船舶的航行安全。(2)船舶右舷舭龙骨中段部分脱落,脱落部分长约16米,右舷船侧列板油漆严重脱落,钢板有明显的碰擦痕迹,严重影响船舶的抗风浪能力。(3)右舷护舷材明显的碰擦痕迹。损坏长度约7米,有三处裂纹,影响了船舶的抗碰撞能力。修复要求:艏柱凹陷处必须矫正修复,艏柱钢板焊缝修复后应做水密试验,右侧列板应测厚,全船必须油漆。结论:船舶要保持可靠的适航状态,必须进厂维修,对损坏的艏柱、舭龙骨、护舷材修复完成后,应申请修复地船检部门的检验。惠安县东海船舶修造厂出具的修理费结算表记载:“新华信”轮修理费为103,529.76元。惠安县东海船舶修造厂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2000年7月12日收取被告船舶修理费100,000元。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碰撞事故造成“新华信”轮损坏,被告为此支付了船舶修理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海损检验报告不够客观。根据原告拍摄的“新华信”轮的照片,该船的油漆只是部分脱落;报告称船艏柱损害严重不是事实;报告称船舶右舷舭龙骨中段部分脱落长约16米,并非本次碰撞造成的;报告称船舶右舷护舷材明显的碰擦痕迹,因“赤机229”船舷较低,不可能碰撞“新华信”轮的护舷材。被告提供的修理费结算表没有制作人的签名,该证据所列的修理项目并非3月19日的碰撞事故造成的;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其支付了修理费。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新华信”轮船检报告》并未指出船舶发生的损坏是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故被告委托惠安县东海船舶修造厂对该证据所列项目进行修理产生的修理费,不能认定为本次事故的损失。
4、被告提供“新华信”轮航海日志、运单、航次结算单等以证明“新华信”轮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航海日志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碰撞事故发生在2000年3月19日,被告称船舶修理的时间是6月2日至7月9日,说明被告船舶没有损坏;被告提供“新华信”轮航海日志、运单、航次结算单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海损检验报告并未指出船舶发生的损坏是由于本案碰撞所造成的;被告在船舶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不能认定为本次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
综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碰撞事故所造成的各自的损失。
合议庭认为:本案属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本次碰撞事故中,两船均有过失。原告所属“赤机229”船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驾驶员未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赤机229”船仅有一人驾驶,没有保持正规瞭望,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其在潮流河段航行,没有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作为逆水航行的让路船,未尽让路船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碰撞危险形成后,未采取有效的避碰措施,避免碰撞的发生。原告的上述行为是本次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新华信”轮作为直航船,未保持正规瞭望,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在两船相距500米时才发现对方船舶;该轮作为顺流船与“赤机229”船对遇时,未谨慎考虑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及早鸣放会船信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综上,原告应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应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船上财产损失、打捞费、船期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船舶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船舶修理费及船期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付被告向何基柏的亲属支付的超过其应承担比例部分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5,164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5,6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〇〇〇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