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湛字第33、38、39、40、41、X号
原告赖某甲(系死者何小英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系赖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赖某丙(系死者何小英之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赖某甲(系赖某丙之父)。
原告赖某丁(系死者何小英之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赖某甲(系赖某丁之父)。
原告赖某戊,(系死者何小英之三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赖某甲(系赖某戊之父)。
原告赖某己,(系死者何小英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赖某甲(系赖某己之父)。
上列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潭渊,湛江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严防、罗某嘉,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许某、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诉被告罗某某、王某某船舶碰撞财产和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等六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赖某甲、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潭渊,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严防、罗某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00年7月1日0700时许,原告赖某甲、妻子何小英及原告赖某乙三人,驾驶原告赖某甲所有的“电白x”船,在青洲岛海域作业。下完网后,“电白x”船锚泊并挂起信号灯。船上留何小英一人值班。约于2400时,“电白x”船被被告所属”茂博机08”船拦腰撞沉。“茂博机08”船没有施救,加速逃离现场。两原告在水中挣扎三小时后被人救起。何小英失踪,后其尸体在爵山连头的海滩被找到。对本次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赖某甲医疗费4,412.80元、何小英死亡补偿费75,177.6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495.50元、处理事故的住宿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船壳价值26,000元、船上机械设备35,905元、网具价值25,180元、误工费2,880元、寻找何小英费用2,000元,合计193,250.90元;赔偿原告赖某乙医疗费150元;赔偿原告许某赡养费9,600元;赔偿原告赖某丙抚养费9,600元;赔偿原告赖某己抚养费14,400元;赔偿原告赖某丁抚养费24,000元;赔偿原告赖某戊抚养费3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全国海洋渔业船舶普查登记表,广东省渔业船舶普查卡,电白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船价证明,赖某甲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购买网具及船上机械设备的收据12张,起网机、起笼机的加工费收据2张,岭门镇物价监督检查站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医药费收据11张,“电白x”船的所有权证书。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电白县边防大队调取了该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调查材料。该材料包括:对黄开的询问笔录二份,对徐兆让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谭宗活的询问笔录二份,对严景荣的询问笔录二份,对赖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赖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案件调查报告书一份,案件材料意见书一份。
两被告辩称:碰撞事故发生后,“茂博机08”船不存在逃离现场的行为;原告所属渔船不适航;因此,原告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另外,原告夸大其渔船的实际损失;其医药费、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交通费与实际不符;何小英实际所生子女的人数与赖某甲主张的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茂博机08”船的水路运输许某证,黄开、谭宗活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黄开、谭宗活、徐兆让、严景荣、黄罗某的出海船民证,“茂博机08”船的进港签证,“电白x”船广东省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电白x”船的小型渔船检验证书(副本),“电白x”船的广东省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1998年3月16日签发的“电白x”船的渔业捕捞许某证,山后村委会渔业队为赖某甲办理船舶有关证件于1999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茂博机08”船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000年9月25日茂名市水东港务监督博贺监督站(下称博贺港监站)出具的证明,2000年7月4日黄开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2000年7月20日博贺港监站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电白县交通局印制的电白县营运客车票价表,电白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反馈单,2000年9月25日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0日2200时,被告王某某所属“茂博机08”船由广东省三水市青岐港空载返博贺港。该船总38米,型宽7.8米,型深2.65米,总吨165吨。船上船员共五人,船长黄开,轮机长谭宗活,船员徐兆让、严景荣、黄罗某。黄开持有担任近岸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船长的适任证书;谭宗活持有担任未满220千瓦主推进动力装置船舶轮机长的适任证书;船员徐兆让、严景荣、黄罗某均无船员适任证书。7月1日1200时,“茂博机08”船航行至海陵岛。2300时,该船航行至青洲岛海面。原告赖某甲和妻子何小英以及原告赖某乙于7月1日1900时左右,从电白县X镇坎仔驾赖某甲所属的“电白x”船出海。2030时左右,“电白x”船在青洲岛西内海下完网后,就地抛锚休息。何小英一人值班。当晚,该海域南风4-5级,无月光,能见度尚好。2300时多,何小英发现“茂博机08”船由东向西驶来,于是大声叫醒两原告。当两原告爬起时,该船随即撞上“电白x”船左舷。“电白x”船迅速沉没,船上三人落入水中。两船舶发生碰撞前,“茂博机08”船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碰撞发生后,“茂博机08”船曾减速,但很快便驶离事故现场。7月2日0200时左右,两原告先后被同村渔船救起。何小英因体力不支,溺水死亡,尸体在电白县X镇海边被发现。1999年2月,原告赖某甲从“电白x”船原来的所有人赖某悦处购得该船。1999年4月13日办理了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关于船长黄开是否在驾驶台指挥船舶驾驶
电白县边防大队对徐兆让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徐兆让称:事故发生当时由其驾驶船舶,黄开和谭宗活在感到船体振动后,上到驾驶楼向徐兆让了解情况。电白县边防大队对黄开的询问笔录有两份,其中询问人为蔡强的笔录中,黄开称:7月1日吃完晚饭后,就由其本人驾驶船舶直到回博贺港,没有发生事故,一路顺利;在另一份询问人为林海波的笔录中,黄开称:7月1日晚上约11点多,突然船体振荡一下,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当时黄开与船员徐兆让在驾驶楼,徐兆让驾驶舵盘,黄开在旁边了望。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船长黄开不在驾驶楼。被告认为:碰撞发生时,黄开在驾驶台,并与徐兆让共同驾驶船舶。合议庭认为:黄开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因此,对黄开的询问笔录对本待证事实的证据效力弱于徐兆让的询问笔录。据此,认定事实为:碰撞当时,船长黄开未在驾驶台指挥或驾驶船舶。
2、关于“电白x”船挂何种锚泊灯
被告提供的博贺港监站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载明:“电白x”船锚泊时,使用射程极短、不合要求的煤油灯作锚泊灯。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为李进东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中,李进东称:事故当晚,其所属的渔船锚泊于青洲岛海岸,其见到距离约2000米处有一艘挂两盏灯的渔船,大概是赖某甲的渔船。合议庭认为:李进东证明材料不足以反驳博贺港监站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因此,认定“电白x”船是以煤油灯作为锚泊灯。
3、关于医疗费
原告提供的电白县公安局法医室7月4日出具的检验鉴定证明书显示:赖某甲有钝器伤、轻微挫伤,属轻微伤;原告提供的岭门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显示:赖某甲于7月6日至8月5日支付中、西药费共计4,042.8元,赖某乙于7月15日、16日支付西药费15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上述医药费因何病所花无法知晓,以及两原告在博贺港监站处理时没有提出身体受伤,因此两原告的医药费无事实依据。合议庭认为:检验鉴定证明书及门诊收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4、关于“电白x”船的价值
原告提供的南门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山后村委会东山船厂赖某林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山后村委会渔业队于1999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二份显示:“电白x”船于1995年11月22日由南门头村委会渔民区问以19,000元转让给赖某协(应当是赖某悦)和赖某甲,后该船于1995年12月15日由东山船厂进行修理,修理费7,030元。原告提供的山后村委会1999年10月10日的证明显示:“电白x”船于1999年6-7月在东山船厂进行大修,投入2万元,船舶升值为2.6万元。原告提供的1999年4月13日签发的“电白x”船的所有权证书载明:该船舶为旧船,船舶价值为0.8万元。原告认为:“电白x”船的价值应当按26,000元计算。被告认为:“电白x”船的价值应当按其所有权证书中的记载为基础进行折价。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山后村委会1999年10月10日的证明无公章,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有欠缺。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证明力强于南门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山后村委会东山船厂赖某林出具的证明,被告的主张应当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折旧率的确定一般应当依据船舶的船龄。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该船船龄,故按不利于原告的原则认定折旧率为每年10%。从1999年2月至2000年7月计1年零5个月。折价后,船舶价值为6,800元。
5、关于“电白x”船的网具及船上机械设备的损失
原告赖某甲提供的购买网具及船上机械设备的收据12张、起网机、起笼机的加工费收据2张、赖某民的证明材料、岭门镇物价监督检查站出具的证明以及岭门镇渔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表明,赖某甲购买的网具及船上机械设备是该船的必备物品,其价格符合当地当时的市场价格;渔网价值为25,180元;起网机、起笼机价值9,080元;机械设备价值26,825元。被告提供的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以及“电白x”船的小型渔船检验证书(副本)作为反驳的证据,认为:上述12张收据无单位公章,并且收据的抬头为“电白县三威公司销售物资凭证”,而电白县无电白县三威公司,因此,该证据不真实;船上的网具及机械设备应按渔船的检验证书记载的认定。合议庭认为:原告赖某甲提供的12张收据有签名,又有岭门镇物价监督检查站出具的证明以及岭门镇渔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佐证,应当推定其为真实。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是“电白x”船小型渔船检验证书上记载的机械设备与上述收据记载的船用机械设备不符,因此,上述购买船用机械设备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五)款规定,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某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岭门镇渔业办公室不是法定渔政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不具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网具在渔政部门许某的种类和数量范围内,其主张网具及机械设备的损失,不予认定。
6、关于原告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与死者何小英的关系
该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表明,三原告是何小英的子女。被告提供电白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反馈单表明,何小英的子女只有赖某丙一个。合议庭认为:户口簿的证据效力优于人口信息查询反馈单,认定三原告为何小英的子女。
另查明: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2000]X号文《印发广东省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1999年5月30日零时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年人均生活费7,517.76元;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月200元;国有渔业的平均年收入为7,671元。
还查明:“电白x”船的检验证书的有效期至2000年4月13日。该船于1995年11月22日由南门头村委会渔民区问转让给赖某悦。1999年2月赖某甲从赖某悦处购得该船,并于同年4月1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博贺港监站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曾先后四次通知原、被告到该站参加事故处理。岭门镇至博贺镇的客车最高票价为8.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2000)广海法湛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停泊在湛江港的被申请人所属的“茂博机08”轮。同年9月7日诉前财产保全转入诉讼中财产保全。同年10月30日本院查封被告提供的其位于电白县X镇X路X巷X号A幢西梯的401、501房及配套的车房作为担保,裁定解除对“茂博机08”船的就地扣押,并限制该船的转让或抵押。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船舶碰撞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某某作为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茂博机08”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不是“茂博机08”船的所有人,依法不应对该船的行为负责,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茂博机08”船仅由一名无驾驶资格的船员操纵,处于不适航的状态,并且该船船员了望严重疏忽。其行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该船作为航行船应当避让锚泊中的“电白x”船,但于两船碰撞前其未能发现并径直撞沉对方船舶,应对碰撞负主要责任。“电白x”船锚泊时,使用射程短的煤油灯,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十条第1款的规定,应对碰撞负次要责任。综合两船的过错程度,两船舶的碰撞责任比例分别为80%和20%。被告提出“电白x”船的检验证书过期,应当加重“电白x”船的碰撞责任的主张,因检验证书过期与本案碰撞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电白x”船在往来繁忙的航线上锚泊,应当加重“电白x”船的碰撞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碰撞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在船舶碰撞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碰撞直接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亦应当在船舶碰撞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茂博机08”船在对船舶振荡原因及后果没有详细调查之前,就继续航行,导致两原告及何小英丧失最佳获救的机会。被告王某某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害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何小英的死亡并非碰撞的直接后果,属于扩大损害,被告王某某应当对何小英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原告的人身伤害无法区分直接损害与扩大损害,两原告应当负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两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王某某只在船舶碰撞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参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死亡补偿费按广东省年人均生活费标准补偿10年,即75,17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的办法计算。原告赖某丙的抚养费为11,680元,原告赖某丁的抚养费为27,340元,原告赖某戊的抚养费为35,160元,原告赖某己的抚养费为16,680元。因四原告由赖某甲、何小英两人抚养,上述抚养费应减半向被告王某某求偿。何小英对婆婆许某无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许某请求被告赔偿赡养费9,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广东省国有渔业的平均年收入7,671元折算的渔业平均每天收入21元的标准,按照参加事故处理4天,参加事故处理的亲属3人计算,原告赖某甲及其亲属的误工费各336元。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岭门镇至博贺镇每人的单程车费8.5元的标准,按照参加事故处理4天,参加事故处理的亲属3人计算,原告赖某甲及其亲属的交通费各272元。其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95.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赖某甲住所地与事故处理机关所在地较近,无需住宿,其请求处理事故的住宿费14,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目仅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赖某甲并未住院治疗,其请求伙食补助费4,8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赖某甲财产损失5,44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17.6元,误工费268.8元,医药费
3,530.24元,死亡补偿费75,177.6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赖某乙医药费120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赖某丙生活费5,840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赖某丁生活费13,670元。
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赖某戊生活费1,7580元。
六、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赖某己生活费8,340元。
七、驳回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赖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0元,执行费7,000元,由七原告共同负担12,90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162元。被告预交执行费10,000元,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绍辉
审判员向明华
代理审判员李轶川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