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某某公司)诉被告许昌某某有限公司(下称许昌某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某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某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许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5月31日发生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印花助剂,总计货物价值为x元。被告将其中货物价值750元作为样品,退回货物价值为x元,仅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200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以货抵欠款。被告用布匹折抵债务,且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全部履行,已将抵欠款的货交与指定的某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述称,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明确,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不应该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不是布匹,而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都是布匹。被告供的布有质量问题,某某公司就停下了该业务。某某公司与被告是合同关系,不是债务转移关系。某某公司不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印花助剂。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5月31日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付部分款后
,尚欠货款x元。2007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共识,被告以40×40、82×72面料按每米5.5元折合来充抵以上欠款,并将上述面料送至上海某某公司所指定的地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达成的共识属于对履行方式的约定,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约定。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该共识约定被告以物抵债。而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忠信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杨某武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