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南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建中路X号广海大厦海天商贸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庙头东顺围。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森,广东胡永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民,广东胡永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南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森、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南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19日订立了建翔合同字第(2000)X号《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的货物在被告所属码头进行卸货的费率。至11月20日止,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传真,否认建翔合同字(2000)X号《协议书》的效力。双方又于12月18日达成建翔合同字(2000)011-X号《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协议书》中的卸货费费率。《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但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出具所谓的《预缴装卸费说明》,在遭到原告的拒绝后,被告通过拖延以及拒绝卸货等手段,企图迫使原告终止合同。11月24日,“顺盛”轮载运原告托运的2,000吨玻璃抵达广州建翔码头。但是直到11月30日,被告才将货物卸完,共用时7天。而正常卸货时间只需1.5天,因此原告向船方支付了滞期费2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是被告卸货迟延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翔合同字第(2000)X号《协议书》;2、被告给原告的传真;3、建翔合同第(2000)011-X号《补充议》;4、被告出具的《预缴装卸费说明》;5、原告与福建省惠安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6、本航次的《接受委托服务单》;7、“顺盛”轮出具的《收条》;8、“顺盛”轮业务员陈祥鹏的证明材料;9、2000年8月4日“荣宁X号”轮的《接受委托服务单》;10、2000年9月8日“海昌X号”轮的《接受委托服务单》;11、2000年12月3日“海昌X号”轮的《接受委托服务单》;12、“荣宁X号”轮船员罗增定的证明材料。
被告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专业的装卸经营单位,独立开展装卸活动,如果船方没有同码头约定装卸时间,则被告将仅依照正常的操作要求办理装卸业务。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装卸规定,故意拖延。原告提出被告卸货迟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泊位使用情况记录》;2、本航次的《接受委托服务单》;3、本航次的《理货记录》;4、被告制作的原告卸货记录;5、2001年5月7日“荣宁X号”轮的《接受委托服务单》;6、2001年2月3日“安悦X号”轮的《接受委托服务单》;7、11月22日至30日《操作运行日志》。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翔合同字(2000年)X号《协议书》,约定:自2000年7月15日起27个月内,卸货费(到仓)按每吨7元计收;自第28个月起,卸货费按每吨13元计收,满三年后每年递增5%。12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的玻璃在被告码头装卸事宜,签订了建翔合同字(2000)011-X号《补充协议》,约定:卸货入仓费用每吨13元;协议的有效期为半年,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2001年6月18日止。后被告曾经向原告主张预缴装卸费520,000元,原告没有同意。
11月5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福建省惠安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承运船舶为“顺盛”轮;承运货物为2,000吨玻璃;起运港为威海,到达港为广州建翔码头;装卸时间共5天;滞期费费率为每天5,000元。
11月24日1100时,“顺盛”轮载运901件共计1,946.16吨玻璃抵达广州建翔码头。11月26日1445时,开始卸货。11月30日1430时,卸货完毕。
另外,2000年8月4日0910时至5日2300时,“荣宁X号”轮载运原告托运的980件共计2,060吨玻璃在广州建翔码头进行卸货,共用时2天,平均每天装卸时间约12小时。9月8日0950时至10日1640时,“海昌X号”轮载运原告托运的1,248件2,670.72吨玻璃在广州建翔码头进行卸货,共用时3天,平均每天装卸时间约12小时。12月3日至5日,“海昌X号”轮载运原告托运的1,226件共计2,648.16吨玻璃在广州建翔码头进行卸货,共用时3天,平均每天装卸时间约12小时。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原告是否支付了滞期费
原告提供“顺盛”轮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自己出具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顺盛”轮支付了滞期费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只是内部凭据,没有证据效力;“顺盛”轮出具的《收条》只是提到“应收款”,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滞期费。“顺盛”轮出具的收条载明按合同原告应付“顺盛”轮滞期费20,000元。合议庭认为,虽然该收条的抬头写明“收条”,但是从内容上看,只是“顺盛”轮对滞期费的确认。因此,该收条只能证明原告应当支付滞期费的数额。另外,《付款凭证》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上,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滞期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2、被告是否拖延“顺盛”轮靠泊及卸货
原告提供“顺盛”轮业务员陈祥鹏的证明材料,主张被告故意拖延“顺盛”轮靠泊。该证据显示:“顺盛”轮抵达码头时有空泊位,但是被告不让船舶靠泊。被告提供《泊位使用情况记录》,以证明泊位已经被他船占用。合议庭认为,“顺盛”轮为原告所租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祥鹏作为“顺盛”轮的业务员,其所作出的对原告有利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荣宁X号”轮船员罗增定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故意拖延卸货。该证明材料显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约定的装卸费过低,要求原告增加装卸费未果,因此故意拖延卸货。被告提供2001年5月7日“荣宁X号”轮的《接受委托服务单》,以证明被告在合理的卸货时间内完成了卸货任务,罗增定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该《接受委托服务单》显示:接卸的货物为玻璃,共1,180件,重2,537吨;卸货共用时8天。合议庭认为,“荣宁X号”轮系原告租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船员罗增定作出的对原告有利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且“荣宁X号”轮卸货效率与本案所涉航次的卸货效率相当。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3、关于合理的卸货时间
原告提供2000年8月4日“荣宁X号”轮、2000年9月8日“海昌X号”轮以及2000年12月3日“海昌X号”轮的《接受委托服务单》,以证明本案的卸货时间应当为1.5天。被告认为,按照码头现有的装卸设备和泊位情况,码头为船舶配置装卸机械的原则是“一船一吊”,只有在没有其他船舶装卸时,才会安排增加1台机械进行装卸作业。本次卸货作业中,被告每天保证8小时的正常工作时间,平均每天的装卸量也是合理的。之所以上述3个航次的卸货速度较快,是因为被告在无其他船只需要装卸的情况下,花费了更多的人力、机械和时间,几乎每天都加班,且除1台门吊以外还使用了1台汽吊。并且上述3个航次中,每台机械的装卸效率与本次卸货的效率相当。因此,本次卸货时间为5天是合理的,被告没有为原告优先配备机械和加班的义务。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卸货时间,以往3个航次的卸货情况与本航次港口作业的客观情况不具可比性,不能将以往航次的卸货时间作为本航次卸货时间的标准约束被告。原告提出的本次卸货时间应为1.5天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港口作业纠纷。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装卸作业,应当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卸货作业。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卸货时间,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一个合理的卸货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故意拖延卸货,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南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审判员黄青男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瑞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