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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港集团公司诉海南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商初字第110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码头海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景瑞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西海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国贸中心国联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诉称:1992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20亩港区用地转让给被告开发建设,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00万元;199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上述20亩土地旁边的3.39亩港区用地一并转让给被告开发建设,价款为637.32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和按期开发建设的义务,严重影响了港口建设的正常进行。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偿收回合同项下的23.39亩港区用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案件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1992年8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1993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根据法律并结合海南省政府关于处置土地的有关政策,以及被告实际支付的土地转让费与上交政府出让费共1662.3万元,原、被告双方同意诉争的23.39亩土地中,原告取得10.39亩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取得13亩土地的使用权,至此,原、被告双方基于1992年8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1993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结清,此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主张权利;

三、被告同意从其取得使用权的13亩土地中划出10亩给第三人,以冲抵第三人在该土地开发项目中所投入的资金以及被告从第三人处取得的借款,由此被告与第三人在该土地开发项目中的债权债务结清;

四、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取得土地的方位由三方协商确定,办理政府部门相关手续所涉及的费用各自承担;

五、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共计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因原告已经预交全部费用,被告及第三人所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六、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由海口海事法院根据本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德福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王茂

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吴清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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