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0)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0.05克海洛因。2010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又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街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0.02克海洛因。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证言、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湘晃公禁毒尿检(2010)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略)人民法院(2005)晃刑初字第X号及(2007)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晃看释字(2006)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违法所得赃款一百五十元,除公安机关当场追缴的五十元外,对剩余的赃款一百元,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违法所得赃款一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上诉称贩毒情节较轻,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某称“贩毒情节较轻”,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07克,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但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一审量刑没有不当,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龚琰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