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局干部,住(略)。
原告钟某要求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1日、7月28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从2010年5月6日起,被告对原告承包的荒地上所开发的果园进行了一系列的处罚,原告于2010年7月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使原告失去了对柑橘树的正常管理,造成2010年柑橘产量减少5万余斤,直接经济损失13万余元;被告的行政行为,人为造成原告柑橘树产生大小年,按2010年的损失计算,造成原告今后的经济损失达208万元,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1万元。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5月7日分别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一直不作答复,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万元。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辩称,一、被告处罚程序合某。被告接到原告违法占地建房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所修建的房屋进行了丈量。2010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同年7月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某。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占用土地修建房屋未经批准属违法用地,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未经批准违法建房事实清楚。原告于1997年开始,未经被告批准,擅自占用中山路办事处双龙村X组土地177.95平方米修建房屋,有调查笔录、丈量笔录在卷,事实清楚。四、原告提出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某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建房的用地未经批准,属违法用地,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某权益,故原告提出国家赔偿无法律依据。五、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行政处罚只是对原告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侵害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柑橘损失与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的房屋至今未拆除,故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违法占用土地建房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国家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原告钟某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复议机关撤销。
2、照片。证明原告果园2009年结果情况。
3、研究资料。证明造成损害的后果。
4、公证书及承包合某,证明原告承包的事实及承包面积和年限。
5、林权证。证明原告对柑橘果园享有经营权。
6、2011年1月27日、5月7日邮件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书,向被告提出了赔偿请求,被告不做答复的事实。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
1、调查钟某笔录。证明原告违法占地建房事实存在。
2、勘查笔录。证明原告所建房屋面积及房屋位置。
3、图片。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现状。
4、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5、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9日,原告与原永川市X村X社(现永川区X村X村X组)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该社荒地数亩开垦耕种,承包期为三十年,并于同年11月12日在原永川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承包后,将荒地开垦为果园。从1997年开始至2009年止,原告陆续在承包地上修建了果园管理用房227.3平方米,但均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2010年5月6日,被告发现原告未经批准用地建房后,于同日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修建的房屋面积进行了丈量,向原告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5月26日,被告作出永国房[处罚告知][2010]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同年6月3日送达原告。同年7月6日,被告作出永国房[处罚决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27.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于同年7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永国房[处罚决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1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永国房[处罚决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和被告。2011年1月27日、5月17日,原告先后2次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果园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钟某树于2011年6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果园经济损失22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某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原告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由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被告逾期不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某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某、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以上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是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原告承包的果园修建的管理用房作出了行政处罚并被复议机关撤销,但被告未对原告的管理用房实施强制措施,更未对原告的果园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原告的果园之间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果园经济损失是由被告对其果园管理用房实施行政处罚具体行为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果园经济损失22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要求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赔偿经济损失221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
审判员鲁勇
人民陪审员邓江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