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谢某某诉王某乙、许某某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重字第001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重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1950年9月出生,汉族,“琼临高x号”渔船所有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临高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王某乙,男,1947年6月出生,汉族,“琼临高x号”渔船所有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37岁,住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琼临高x号”渔船经营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37岁,住所(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许某某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3年9月3日作出(2003)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琼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蔡斌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志鹏、陈明参加合议,并于200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许某某和被告王某乙、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的“琼临高x号”渔船于2003年3月5日出海捕鱼,在收到气象预报有7级阵风8级东北风后,于当日18:20时返航进入调楼港,在文合港口对开处锚泊,放锚缆长约15米。王某建、王某群的渔船分别停靠在原告渔船左右两边,该两艘渔船于次日凌晨04:30时先后离开。3月6日凌晨5时左右,原告来到港池边看不到自己的渔船,后发现渔船已漂流到港外的丁字码头的南三角处被风浪打翻,渔船及网具已损坏,因风浪太大无法抢救。退潮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属的“琼临高x号”渔船的螺旋桨上缠有原告的缆绳。原告向当地渔监作了报告,当地渔监将收集到的原告船上和铁锚上的缆绳与被告螺旋桨上的缆绳对比分析后确定为同一根缆绳。原告认为,被告渔船在进港避风时,从原告渔船船头驶过,螺旋桨缠断了原告渔船放锚的缆绳,使原告渔船失控漂出港外,致使原告渔船及船上网具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船壳损失x元;机器设备损失8200元;网具损失x元;渔汛损失(以两个月计)x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属的“琼临高x号”渔船是在2003年3月6日凌晨约5点10分才驶进调楼港堤坝出入口处抛锚,由于潮汐的原因,被告的渔船经过四次停泊到上午7时后才到达原告渔船停泊的文合巷处,而原告渔船已于当日凌晨5时左右从停泊处漂走,因此不存在被告渔船钩断原告渔船缆绳的事实。(二)、被告渔船的螺旋桨上缠有缆绳的事实,不能因此断定是被告渔船的螺旋桨缠断原告渔船的缆绳,其理由是:1、如果被告渔船的螺旋桨缠断原告渔船的缆绳,必定缠得很紧,但事实上被告螺旋桨上的缆绳只缠了两圈,且很松,这一事实只符合断后的缆绳被螺旋桨缠到的特征;2、被告渔船缠到的缆绳断口与原告提供的缆绳断口不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渔船缠到的缆绳与原告渔船的缆绳是同一根缆绳;3、原告渔船的缆绳被风浪打断或被其他渔船钩断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三)、原告所称的渔船损失x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其渔船被风浪吹走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应对损失扩大部分负责。

原告为证明其所称的系被告渔船螺旋桨缠断原告缆绳致使原告渔船损失的事实提交了三组证据:(一)、证人证言;(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从临高渔港监督调取的证据(包括海事报告、调楼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琼临高x号渔船调查取证经过报告》、临高渔港监督出具的《关于琼临高x号与x号渔船发生海损事故的认定》、《关于琼临高x号渔船拒绝我督调解处理》以及询问笔录等);(三)、经原告申请,本院从临高渔港监督调取的三段缆绳(其中一段在原告渔船上;一段在原告渔船的铁锚上;一段缠在被告渔船的螺旋桨上)。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渔船在原告渔船漂走后才到达原告渔船停泊处,不存在被告渔船缠断原告渔船缆绳致使其受损的事实。而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从临高渔港监督调取的三段缆绳系同一根缆绳,更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渔船的螺旋桨缠断原告渔船的缆绳。

就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本院从临高渔港监督调取的证据材料及三段缆绳,不能证明三段缆绳为同一根缆绳,更不能证明是被告渔船的螺旋桨缠断原告渔船缆绳的事实。虽然临高渔港监督出具的《关于琼临高x号与x号渔船发生海损事故的认定》及《关于琼临高x号渔船拒绝我督调解处理》的材料中认定该三段缆绳为同一根缆绳,并认定被告的“琼临高x号”渔船为该起事故的肇事船。但临高渔港监督的上述认定仅是基于调查人员的经验及事后推断,三段缆绳是否为同一根缆绳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其他原因造成被告渔船的螺旋桨上缠有缆绳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三段缆绳系同一根缆绳,即便通过鉴定证明该三段缆绳系同一根缆绳也不能据此认定是被告渔船的螺旋桨缠断原告渔船缆绳致使其渔船漂走致损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是被告渔船的螺旋桨缠断原告渔船缆绳致使其渔船漂走致损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渔船因本次海事事故遭受人民币x元损失的事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重审开庭时,原告当庭出示了22页书证(包括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等),但由于其上述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且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无从认定。

同时,被告所称的其在原告渔船漂离原锚泊地点后才回到港口的抗辩主张,其证据亦是由证人证言构成的,同样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从有关机关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形成船舶触碰的基本法律事实。

对本案的是非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是被告渔船的螺旋桨缠断原告渔船缆绳致使其渔船漂走致损。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而该项事实又是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斌航

审判员骆志鹏

审判员陈明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清武(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