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桥办事处东平湖居委会刘某组方某某家中,与黄某乙在赌博过程中因出言不逊发生冲突,被人劝开后,被告人王某某便找来“小健”(另案处理)等三人,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使下,“小健”等三人先后持刀,分别将黄某乙,许某某捅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许某某左中下腹平胳线有一长约3的创口,深约3。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许某某、黄某乙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许某某各项某失8600元,黄某乙各项某济损失x元,均已付清,二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方某某、项某某证言,黄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某某伤情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