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华能大厦X楼。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路特力花园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龙某某,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简称太保海南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简称沧海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覃伟国、倪学伟组成合议庭,于12月9日传唤当事人到庭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晖,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海南公司诉称:2003年3月10日,高周庭将其所有的1个集装箱货物子午胶交给被告所有的“银虹”轮承运,同时将该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3月13日,被告的“银虹”轮与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港信公司)所属的“穗港信202”轮发生碰撞,导致“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沉没。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保险人,已对上述货物因本次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作出了赔偿,支付了保险赔偿金x.29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取得了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是由于“银虹”轮违反航行规则、操纵不当造成的,被告应当按其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高周庭的保险赔偿金损失以及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所支付的交通、电信、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共计2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按其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2日起算,按年利率5.4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所支付的交通、电信、差旅费及律师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保险人高周庭的身份证;2、高周庭向曾令财购买子午胶的《天然橡胶产品购销合同》;3、高周庭付款后曾令财出具的《收据》;4、高周庭将子午胶转卖给王带兴的《天然橡胶产品购销合同》;5、子午胶装上“银虹”轮的《集装箱货物运单》;6、被告和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简称金轮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货物运单》上收货人名称、货物名称和托运人确定重量数目有误的《证明》;7、被告和金轮公司出具的货物装箱时重量和件数的《证明》;8、高周庭支付运费的货运统一发票;9、金轮公司收到运费后出具的《证明》;10、“银虹”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11、“银虹”轮船舶国籍证书;12、“银虹”轮上各货主、原告和打捞单位在广州海事局沙角海事处签订的《备忘录》;13、高周庭向原告预借施救费出具的《付款委托及权益转让书》;14、原告支付施救费用的汇票委托书;15、莞东角尾起重打捞工程队出具的收到打捞及保管费的《收款收据》;16、高周庭等货主与广州市三益船务货运有限公司(简称三益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17、三益公司收到运费后出具的《收据》;18、高周庭将水浸后的子午胶折价卖给林瀚光的《天然橡胶产品购销合同》;19、高周庭收到货款后向林瀚光出具的《收据》;20、高周庭委托原告安排商品检验及垫付商检费用的《委托书》;21、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简称广东商检公司)关于该货物的《残损鉴定报告》;22、广东商检公司开具的商检费发票2张;23、广东商检公司所列各货主《商检费明细表》;24、高周庭就子午胶向原告投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25、《保单批改申请书》和《批单》;26、原告与高周庭达成的《保险赔偿协议》;27、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转账支票存根;28、银行卡业务回单;29、交通银行的进帐单;30、高周庭向原告出具的《赔款收据》2张。
被告沧海公司辩称:原告索赔的其中一项运费在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二个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卖方支付,也即是说里面已经包括了运费,再主张运费是重复索赔。从保险人支付的赔偿协议可以看出赔付的金额是x.68元,原告作为保险人只能在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求偿。根据已经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被告提供了以下材料:1、本院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再审申请书;3、关于指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账户的申请书2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3和证据14,被保险人转让的权益是施救费,根据证据20、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被保险人转让的权益是商品检验费用,原告只能在施救费用和商品检验费用范围内索赔,但原告实际索赔的范围超过了该两项费用。原告对被告的材料2和材料3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中提出的指定账户设立基金的要求不能成立。
合议庭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证据26、证据27、证据28、证据29、证据30,原告还向被保险人高周庭支付了货物赔偿款,高周庭也将该项权益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被转让的权益只包括施救费和商检费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材料2、材料3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上述证据查明:
高周庭,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海府大道X号。被告为“银虹”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
2003年3月1日,高周庭与曾令财签订一份《天然橡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曾令财向高周庭出售海南产子午胶21.68吨,单价为每吨13,850元,共计价款300,268元,交收日期为2003年3月5日,地点为海口仓库。同日,曾令财向高周庭出具1份收据,载明收到高周庭交来橡胶款300,268元。
3月6日,高周庭与王带兴签订一份《天然橡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高周庭向王带兴出售海南产子午胶21.68吨,单价为每吨14,050元,共计价款304,604元,交收日期为2003年3月16日,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石桥中坑管理区的买方仓库,中途运费由高周庭负责。
3月10日,高周庭为该批21.68吨子午胶办理了托运,承运船舶为“银虹”轮,装货港为海口,卸货港为黄埔,目的港为东莞,货物装载于1个20英尺的集装箱。高周庭支付运费2,420元。同日,高周庭为该批21.68吨子午胶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的综合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60元。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原告投保的综合险的承保范围包括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等所造成的损失,保险责任的起讫期为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货物运抵地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
3月13日,被告所属的“银虹”轮与“穗港信202”轮在广州港沙角对开水域发生碰撞,“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全部沉没。后“银虹”轮及其所载37个集装箱中的23个集装箱被打捞出水。
3月21日,在广州沙角海事处的召集及见证下,被告、广东省顺德市容奇水运有限公司(沉船和部分集装箱的打捞方)、麻涌角尾起重打捞队(部分集装箱打捞方)、原告以及23个集装箱中19个装载橡胶或木材的集装箱的货主签订了1份备忘录,对集装箱的打捞、保管及其相关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备忘录,高周庭货物的集装箱的打捞、保管费用为4,932.61元。原告根据高周庭的委托将该笔打捞、保管费用4,932.61元直接支付给广州沙角海事处指定的银行账户。高周庭确认该4,932.61元是保险赔款的一部分,原告有权从最终的保险赔款中优先扣除,高周庭将该部分权益转让给原告。
3月22日,在广州沙角海事处的见证下,高周庭等19个集装箱的货主共同委托三益公司将该19个集装箱及其货物由东莞沙角运至广州黄埔鱼珠码头,运费由全部货主共同承担。高周庭承担的转运费为420元,已支付给三益公司。
同日,高周庭委托原告安排商检公司对本案所涉货物进行检验,并代付商检费用。
4月10日,广东商检公司出具1份《残损鉴定报告》,认为本案所涉货物贬值约70%。原告支付检验费1,523元。
4月20日,高周庭与林潮光签订一份《天然橡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高周庭向林潮光出售海水浸泡过的海南产子午胶21.60吨,单价为每吨5,300元,共计价款114,480元,交收日期为2003年4月21日,地点为黄埔码头。后高周庭向林潮光出具1份收据,载明收到林潮光水浸橡胶款114,480元。
7月2日,高周庭与原告就本案所涉货物损失达成保险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高周庭支付193,601.29元了结全部保险赔偿事宜,扣除原告前期代付的施救费、货物检验费、转运费等6,875.61元,保险赔款余额为186,725.68元。高周庭确认并接受原告的保险赔款,保证不再向原告提出新的索赔,并将其向责任方追偿的权益共计193,601.29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向责任方追偿。
7月2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海南支行向高周庭支付保险赔款186,725.68元。
7月4日,高周庭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保险赔款6,875.61元和186,725.68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缴纳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证据。
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穗港信202”轮应承担60%的责任,“银虹”轮应承担40%的责任;“银虹”轮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额为83,500计算单位。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保险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提起的诉讼。
根据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穗港信202”轮应对本案所涉船舶碰撞承担60%的责任,“银虹”轮承担40%的责任。因此,被告作为“银虹”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当对高周庭因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广东商检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本案所涉货物贬值约70%。在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合议庭对该《残损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该《残损鉴定报告》,本案所涉货物的残值为91,381.20元。高周庭以114,480元的价格将残损货物转让给林潮光,已超出经过评估后的货物残值,因此,可以认定其已经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货物损失的扩大,对该114,480元的价格予以确认。
被保险人高周庭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货物在目的港的销售价即其与王带兴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价款304,604元与货物残值114,480元的差价190,124元,货物打捞费、保管费、货物检验费、转运费等6,875.61元。前述损失共计为196,999.61元。
原告与高周庭通过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而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本案保险责任开始之后,高周庭投保的货物因船舶碰撞而遭受损害,属于原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向高周庭支付保险赔款193,601.29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船舶碰撞的当事方之一的被告提出追偿。
本案货物损失为196,999.61元,原告向高周庭支付的保险赔款为193,601.29元,保险赔款没有超出货物的实际损失,原告有权就该193,601.29元向船舶碰撞的双方行使追偿权。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7,440.52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支付的登记申请费5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上述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合计为77,940.52元。交通、电信、差旅费、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对原告请求的交通、电信、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高周庭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日期为2003年7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款从支付之日起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货物损失是与“银虹”轮营运直接相关的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沧海公司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海公司赔偿原告太保海南公司的损失x.5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赔偿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沧海公司有权在x计算单位(该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内限制其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负担1381元,被告负担4879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径向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覃伟国
审判员倪学伟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李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