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原名先某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黔,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财保)与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海运货物保险赔偿金利息损害纠纷一案,海南财保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5)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财保委托代理人任渭生,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是,①1995年11月28日,丰海公司在海南财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x)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x.75美元,保险金额为x美元。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财保支付了保险费。1996年4月16日,哈卡轮(x)所运载的棕榈油被盗卖及因为走私被查获、没收,致使丰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物发生全损。为此,丰海公司分别于1996年6月6日、8月20日二次向海南财保索赔,海南财保拒赔。1996年8月20日丰海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南财保赔偿丰海公司标的损失x美元及丰海公司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x.84元人民币,并由海南财保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1996年12月25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了(199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南财保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x.75美元,该款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丰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1996年12月25日该判决书送达丰海公司和海南财保后,海南财保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丰海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2001年12月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丰海公司再审申请的决定。其后,丰海公司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3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四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此案进行再次审理,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提审。2004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于2004年8月16日和8月20日分别送达丰海公司和海南财保。此后,丰海公司与海南财保协商,按1:8.27的汇率,以人民币支付该笔赔款和诉讼费合计人民币x.86元。海南财保分别于2004年9月14日、9月23日和10月23日支付丰海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1600万元、910万元和x.86元,计人民币x.86元。②丰海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海南财保向其支付自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送达期间的双倍利息计x.68元。海口海事法院立案后于2005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海南财保发出(2005)海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海南财保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丰海公司提出强制执行利息损失属一个新的诉请,未经开庭审理,强制执行剥夺了海南财保进行抗辩的诉权。其后,海口海事法院组织召开执行听证会,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了(2005)海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被执行人海南财保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送达后逾期履行的双倍利息计人民币x.76元(从2004年9月1日起计);驳回申请执行人丰海公司的其它执行申请。针对丰海公司、海南财保就该执行案的反映、投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18日致函丰海公司,该函的内容为:"你司要求执行海南财保公司1997年1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止的迟延履行的利息,因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明确判决,故该利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无法解决,你司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3)在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被告海南财保至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送达被告海南财保的诉讼期间(1997年1月1日至2004年8月20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美元贷款利息率、同期汇率,原告丰海公司保险赔偿金x.78美元在上述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为x.12美元。在海口海事法院(2005)海执字第X号执行案的执行中,被告海南财保向本院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于2004年8月30日至被告海南财保的函。该函的内容为,1996年1月和5月,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应原告丰海公司的申请,先后二次开立远期信用证,金额为x.83美元。其中x号信用证所进口4999.85吨桶装棕榈油为本案原、被告海运货物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的标的物,金额为x.83美元。上述二远期信用证均于1996年12月发生垫款,金额为x.06美元。至2004年8月30日丰海公司仍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对外垫付款本息合计x.47美元。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丰海公司与海南财保利息损害赔偿纠纷虽然是因海运货物保险合同赔偿纠纷引发而产生的,但其与本院(1996)海商初字X号案所审理的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保险赔偿纠纷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利息损害赔偿纠纷,后者是典型的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7月13日的(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海南财保最终履行了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但是由于海南财保上诉(积极作为)引发的二审及不可避免发生的再审诉讼,造成了丰海公司从一审民事判决书送达海南财保后至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局性民事判决书送达海南财保时的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害。所以,本案利息损失赔偿的法律性质,实质上是与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纠纷有牵连关系的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2)针对1996年12月25日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海南财保提起上诉后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前,在这段时间里,丰海公司请求的保险赔偿金尚未明确,保险赔偿金处于不确定状态,直到2004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丰海公司后,丰海公司请求的保险赔偿金在事实上才能确立,丰海公司才能确定其利息损害及数额,丰海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才可能行使其利息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丰海公司的利息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于2004年8月16日即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丰海公司时起计算。丰海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其关于利息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并没有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海南财保提出的关于利息损失赔偿请求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3)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确定了丰海公司与海南财保之间的权利义务。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7条的规定,海南财保本应及时履行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然而,在一审民事判决书送达海南财保后,其却提起上诉。海南财保的上诉虽然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但不能表明其实体权利的正当性,合法性,这正被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所以,海南财保的上诉实质上是既违反诚信原则又规避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的不当上诉。海南财保以其行使的是程序上的正当、合法诉权,丰海公司的利息损失是法院审级、审判原因造成的为由而行使抗辩权,显然不能成立。本案丰海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害是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海南财保至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海南财保时的诉讼期间产生的赔偿金之利息损害。因海南财保的不当上诉引发的二审及不可避免发生的再审诉讼,导致丰海公司产生了一审民事判决书送达海南财保后至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局民事判决书送达海南财保时这段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合同与生俱来的基本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强制效力。在此效力之下,海南财保以不当上诉方式拖延赔付保险赔偿金,规避其应支付赔偿金的法定义务,造成丰海公司的利息损害,侵害了丰海公司固有的利息权利,可以认定海南财保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关于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受到损失的规定,海南财保应当赔偿丰海公司在本院(199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海南财保后至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海南财保时的诉讼期间(1997年1月1日至2004年8月20日)产生的利息损失。至于丰海公司所主张的2004年8月21日至2004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解决,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在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确定了丰海公司和海南财保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后,海南财保的不当上诉引发的二审及不可避免发生的再审诉讼,是造成丰海公司保险金的利息损害的根本原因,对此,海南财保主观上是具有过错的。海南财保的不当上诉与丰海公司的利息损害具有事实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丰海公司的利息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财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丰海公司利息损失计x.12美元。逾期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债务利息;二、驳回丰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人民币,由海南财保负担x元,丰海公司负担4713元。
海南财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海南财保向丰海公司支付其保险费在一审、二审和再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系从复审理。本案利息之争起因于1996年双方的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上诉人认为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拒赔,而被上诉人丰海公司则认为应当得到保险赔付,双方之间的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旷日持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1997年10月27日至2004年8月20日近7年间一直发生着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取代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琼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成为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纠纷保险金赔偿的终审判决。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保险金的利息问题,海口海事法院将基于保险合同违约产生的保险赔偿和利息请求权人为地分割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这等于赋予被上诉人丰海公司在同一请求权基础上两次获得救济的权利,明显违反了传统民法理论关于当违约与侵权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以侵权或违约为基础的两种请求权之一来保护自己的权益的原则。另外,在海口海事法院所审理的(1996)海商初字第X号丰海公司起诉海南财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丰海公司的起诉请求只是提出赔偿保险金,没有提利息赔偿的诉讼请求,现又就这一利息损失在本案进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2)在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即提起上诉。上诉权是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行使上诉权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害是由于上诉人的不当上诉所引发的二审及不可避免产生的再审所引起的,从而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并推定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丰海公司的利息损害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关于保险金利息的诉请早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丰海公司在1996年8月20日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时,要求海南财保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及为减少标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但并没有提出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时隔9年,丰海公司又提出保险金产生的利息损害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前,丰海公司请求的保险赔偿金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基于保险赔偿金的利息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2004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发确定保险金赔偿以后,丰海公司的利息损害请求权才能最终明确,因此,从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送达丰海公司到丰海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丰海公司答辩称,(1)本案利息赔偿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侵权纠纷案,一审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的利息纠纷虽然是因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赔偿引发而产生,但与海运货物保险金赔偿纠纷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是一起与海运货物合同保险金纠纷有牵连关系的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与另案保险赔偿金纠纷案诉讼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上诉人海南财保称本案的实质是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应合法地使用。如果以法律赋予的上诉权利作为拖延赔付的手段,而且法律不予以打击的话,这势必降低了上诉人的违法成本,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平原则。本案上诉人在另案保险合同赔偿金纠纷中,就是采取上诉作为拖延赔付的手段,从而导致答辩人丰海公司长达8年的诉讼,银行利息的加大,生产的停顿等损害,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答辩人认为是极为正确的。保险赔偿金纠纷案中一审(1996)海商初字第X号的判决已确定上诉人应该赔付保险金,也就是确立了上诉人海南财保与答辩人丰海公司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上诉人本应及时赔付,但是上诉人却提起了上诉,虽然上诉人的上诉有其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但却不能表明上诉人实体权利的正当性、合法性,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实质上是既违反诚信原则又规避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的不当上诉,本案答辩人的利息损失与保险金赔偿纠纷案中上诉人的不当上诉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侵害了答辩人享有的在诉讼期间的利息,一审对于上诉人追究侵权之责是适当的。(3)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所要求的是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04年8月20日止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保险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这段时间是保险赔偿案件一审终结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下达前的时间段。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保险金赔偿纠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并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明确了答辩人的保险金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8月16日和8月20日分别送达答辩人丰海公司和上诉人海南财保,那么在保险金赔偿明确以后,答辩人于2005年7月5日就该保险金在诉讼期间(一审到再审)所产生的利息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因此,答辩人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成立。另外查明、归纳本案利息纠纷所涉及的事实如下:(1)海口海事法院1996年12月25日就丰海公司与海南财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作出(199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海南财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丰海公司赔偿保险费x.75美元。该判决于1997年1月1日送达海南财保;针对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海南财保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1997)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撤销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1997年11月5日送达海南财保,从而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四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并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的内容为,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维持海南财保10日内向丰海公司赔偿保险费x.75美元的判决,该判决于2004年8月20日送达海南财保。(2)1998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案件在二审期间债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该函的内容为,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依法享有。二审对于一审维持原判的案件,一审判决应于二审判决书送达后生效。在二审期间对于债款应计收利息,但不应加收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起止期限为一审判决书送达上诉人起至二审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在丰海公司与海南财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中,丰海公司于1996年8月20日向海南财保就保险金赔偿提起诉讼时,由于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出保险金所派生的利息主张,而且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以再审形式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1997)琼经终字第X号二审判决,维持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此本案所涉利息主张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个案作出的关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案件在二审期间债款利息应当计算的批复所规定的情形。另外,根据民诉法关于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自有的权利。审判监督程序是法律赋予法院主动审查案件,改正案件的职权程序,是对已生效的一审判决或裁定、二审判决或裁定进行纠错的程序,其不是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审理时间上不像一审或二审那样,有专门的要求。因此,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法院职权色彩和审限的要求等方面来看,丰海公司主张海南财保应赔偿其保险金在再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且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丰海公司保险金在二审和再审期间的利息损失,是由于海南财保的不当上诉,引起二审继而不可避免地引起再审而造成的,海南财保主观上具有过错,这种过错与丰海公司的利息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是对当事人正常、合法的上诉权和法院正常、合法的审判监督权的错误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05)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人民币,分别由丰海公司负担。鉴于海南财保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丰海公司径行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人民币给海南财保,本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二〇〇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符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