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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孔与垦利县垦利镇渔洼村村民委员计划生育行政奖励案
时间:2005-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垦行初字第19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垦行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现住(略)。

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计划生育行政奖励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1、被告与垦利县开发区X年2月10日签订的《关于加强征地补偿费管理、保障群众生活问题的协议》;2、被告与垦利县开发区X年2月18日签订的《关于加强征地补偿费管理、保障群众生活问题的协议》;3、被告与垦利县开发区X年2月18日签订的《关于加强征地补偿费管理、保障群众生活问题的协议》。这三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征地补偿费的兑付标准为耕种该宗土地群众的实际种地面积。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分得土地,也不应享受奖励。4、被告村X年、2002年、2004年换届选举选民名单,该证据证明原告不属于被告村选民,不是被告村X组织的成员,不应享受奖励。5、被告村X年—2002年的农民负担交纳表,该证据证明原告将户口迁入后从未履行过农民负担义务,不应享受奖励。6、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原告不属征地补偿费分配范围,也不应享受奖励。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一家四口是一九九四年五月从寿光市X镇X村迁到垦利县X镇X村落户的。当时是按户口管理规定正常手续办理的。迁来后我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按照当地晚婚晚育政策,应当享受500元奖励。本村其他同等情况的人均已领取,但我的奖金被告扣住不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晚婚晚育奖5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垦利县X镇X村的成员。2、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4年12月27日。

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自迁入以来,未履行过农民负担的承担义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二、原告自愿放弃了各项权利,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应提起诉讼。三、答辩人为了响应我国晚婚晚育政策,制定了村民章程,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收入中拨出一部分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奖励。奖金的分配范围属村民自治事项,应由答辩人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三份《关于加强征地补偿费管理、保障群众生活问题的协议》、被告村X年、2002年、2004年换届选举选民名单、被告村X年—2002年的农民负担交纳表、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该六份证据的来源合法,且原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为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提供原件加以印证,为无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5月将户口从山东省寿光市X镇迁入被告处。2004年12月27日,原告与张金兰登记结婚。

另查明,根据被告制定的晚婚晚育奖励政策的规定,晚婚晚育人员可享受500元奖励。该奖励被告未向原告兑现。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原告已经在1994年5月份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应是被告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的对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男年满二十五周某、女年满二十三周某初婚的为晚婚”。原告出生于1978年3月8日,初次登记结婚的日期是2004年12月27日,原告初次登记结婚时已经年满二十五周某。因此,原告属于晚婚,应享受被告的晚婚奖励政策,被告不向原告兑现计划生育晚婚奖励的行为违法。被告的该违法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晚婚奖励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计划生育晚婚奖励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返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的,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云

审判员宋保卫

审判员魏秀厂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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