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司法局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战堂、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19时15分,原告步行沿武陟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何某村北500米处,被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当晚原告被送至焦作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1、左侧额部和上眼脸挫裂伤;2、左眶内侧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S5骶骨骨折;5、左眼钝挫伤;6、左眼视神经挫伤;7、左眼提上睑肌损伤。住院治疗18天,因没钱治疗于2008年3月29日出院,出院结果仅是好转,需要定期复诊眼睑整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2元,以后眼睑整形还需一万元。由于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酒醉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某保安全,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x.72元,今后眼睑整形费用x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080元,生活费180元,营养补助费180元,共计x.72元,被告既不去看望原告,又不拿钱,原告多次托人去说,被告置之不理,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2元,眼睑整形费用x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080元,生活费180元,营养补助费180元,共计x.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原告受伤事实存在,但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也是受害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有误。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送达被告,因此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院的争议焦点为:1、公安机关是否已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被告何某某,原告是否有权提出对被告的赔偿诉讼;2、若原告享有诉权,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享有诉权;(2)被告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在武陟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何某村北500米处,将步行同向的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送法回证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被告何某某;3、病历12页、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部和上眼脸挫裂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S5骶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提上睑肌损伤。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x.72元。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须二次手术进行全面面部整形,手术费需6000元。
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认定事实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被告妻子,但被告妻子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视为送达。被告在住院期间神志不清醒,应等当事人清醒后再送达。3.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手术费的金额是约数,不具体,该费用没有发生,不能作为支出整形费用的依据。事故认定不合法,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过高。4、二次手术整形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某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1日19时15分,原告张某某步行沿武陟县X镇X路由北向南至何某村北500米时,被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晚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额部和上眼脸挫裂伤;2、左眶内侧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S5骶骨骨折;5、左眼钝挫伤;6、左眼视神经挫伤;7、左眼提上睑肌损伤。当天原告住院治疗,治疗1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x.72元,病情已有好转,但原告经济困难无力负担治疗费用,2008年3月29日原告只好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诊。2008年3月31日原告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复诊,经复查,原告伤情应继续治疗,复诊医院提出以下治疗方案:1、行清创缝合术;2、应用抗生素、维生素等药物;3、必要时行眼睑整形术。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又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复诊,被诊断为:左侧面部疤痕畸形。院方治疗意见:1、行面部疤痕畸形整容术:2、手术费用约6000元。被告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某保安全,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并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行沿武陟县X镇X路由北向南至何某村北500米时,被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某保安全,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何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所造成各种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x.72元,根据2008年河南省政府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30元的数据。住院1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430元/365天×18天=218.47元、护理费应为4430元/365天×18天=218.47元、营养费应为18天×10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天×8元=144元;经治疗单位估算,原告面部行疤痕畸形整容术手术费需约6000元。因此原告的后需手术费确定为6000元。被告在住院期间虽然神志不清醒。但公安机关向其同住成年家属即被告妻子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治愈出院后可以向公安交通部门提出复议之类的合理要求。但原告至今未某公安交通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权利已自行放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72元;
二、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218.47元;
三、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18.47元;
四、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180元;
五、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
六、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眼脸整形费6000元;
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7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620元。被告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超
陪审员荆晓明
陪审员刘艳红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