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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阮某乙、阮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石民再初字第5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石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阮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夫。

原审被告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阮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系阮某乙之子。

原审原告袁某某与原审被告阮某乙、阮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8日作出(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又作出(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4)石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袁某某、原审被告阮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阮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阮某乙因用水与袁某某发生口角、厮扯,互相辱骂,继而阮某乙与阮某丙对袁某某进行殴打将袁某伤。当日袁某某被送往石泉县后柳卫生院(以下简称后柳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后柳卫生院诊断袁某某“1、左侧头面部血肿(中度);2、左耳廓背面有1.3×0.3×0。2cm软组织裂伤;3、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进一步观察治疗”。2003年3月16日后柳卫生院建议袁某某在石泉县医院作颅脑CT或脑电图检查。同年3月19日、3月22日袁某某到石泉县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作颅脑CT及脑电图检查,经石泉县医院诊断袁某某“1、头部外伤;2、左侧头皮下血肿;3、脑震荡;4、左耳廓皮肤裂伤;5、右手背软组织挫伤;6、右腰部软组织挫伤。”4月17日原告到石泉县医院做脑震荡复查,结果“x不正常”,建议做动态心电图,继续治一疗程复查。此后袁某某相继两次到石泉县医院复查及门诊治疗。2002年3月16日石泉县公安局以阮某乙、阮某丙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分别给予阮某乙、阮某丙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阮某乙不服石泉县公安局所作出的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6月9日本院以(2003)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石泉县公安局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另查明,2003年3月12日晚,袁某某与他人发生打架纠纷,次日到后柳卫生院进行了治疗。袁某某与他人及阮某乙、阮某丙发生纠纷后在后柳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到石泉县医院做颅脑CT、脑电图、动态心电图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10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损失435元、护理费150元、住宿费210元。2003年7月23日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阮某乙、阮某丙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经济损失6568元。阮某乙、阮某丙不承认殴打袁某某,不同意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发生纠纷后理应互让互谅,寻求有关组织解决,被告阮某乙,因用水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与被告阮某丙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了轻微伤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袁某某在与他人发生打架纠纷后再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其受损失费用不能完全确认系二被告侵害行为所致,故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用水发生分歧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原告以遭受被告辱骂,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精神损失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阮某乙、阮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袁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合计2082元。袁某某自行负担。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500元,由阮某乙、阮某丙负担300元,袁某某负担200元。

经再审查明,2002年3月15日17时许,因用水阮某乙与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阮某乙、阮某丙殴打袁某某将其致伤。当日袁某某被送往后柳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后柳卫生院初步诊断:“1、脑震荡待排X、左侧头皮血肿;3、左耳廓背面皮肤见有0.5×0.5×0。2cm一处裂伤;4、右手背、第五指掌关节部软组织损伤;5、右腰部软组织损伤。”2002年3月16日后柳卫生院建议袁某某去县医院作颅脑CT或脑电图检查。同年3月19日袁某某到县医院作颅脑CT检查,经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3月22日袁某某到县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作脑电地形图检查,脑电图x号报告分析结果及提示:“BEAM不正常:脑震荡及脑细胞受损。治一疗程复查,心电图大致正常。”袁某某在后柳卫生院住院治疗至3月29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两周。”出院后袁某某在后柳卫生院及县医院门诊治疗。3月25日经县医院诊断证明:“1、头部外伤;2、左侧头皮下血肿;3、脑震荡;4、左耳廓皮肤裂伤;5、右手背软组织挫伤;6、右腰部软组织挫伤。”4月17日袁某某到县医院做脑震荡复查,结果及提示:“BEAM不正常:1、重度脑震荡较前无明显好转;2、脑功能偏低。心电图:Q-T间期返长,ST-T改变。1、建议动态心电图;2、继续治一疗程复查。”4月25日袁某某的动态心电图报告结论:“偶发房性早博”。5月15日再次复查:BEAM较前次明显好转,脑震荡已基本恢复,心电图大致正常。

2002年3月16日石泉县公安局以阮某乙、阮某丙殴打袁某某造成其轻微伤害为由分别给予阮某乙、阮某丙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阮某乙、阮某丙不服石泉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分别对两案作出了判决、裁定。

另查明,2002年3月12日晚,袁某某与他人发生打架,次日到后柳卫生院进行治疗。

袁某某与他人及阮某乙、阮某丙发生纠纷后在后柳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到县医院做颅脑CT、脑电图、动态心电图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50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损失435元、护理费150元、住宿费210元。2003年7月23日原告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阮某乙、阮某丙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元,经济损失6568元。

原审判决后,因2004年1月8日作出的(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校对有误,本院便制作裁定予以补正,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该裁定,但是该裁定落款时间又错误的写于判决之前,故本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上述事实有后柳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嘱单;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卷、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CT、动态心电图、脑电图报告单;本院(2002)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3)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阮某乙、阮某丙伤害袁某某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证据证实,且已被阮某乙、阮某丙不服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的判决所认定,袁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阮某乙、阮某丙应当赔偿,但是,阮某乙、阮某丙实施伤害行为之前,袁某某还曾遭他人伤害致伤,故应减轻阮某乙、阮某丙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除纠纷发生的时间、医疗费认定有误外,其它事实认定清楚,且证据充分,但是原审判决主文意思表达不清楚,使当事人产生歧义,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裁定。

二、普兰的经济损失共计3672元(其中医疗费250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35元、护理费150元、住宿费210元),由阮某乙、阮某丙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的60%,即2203.2元,限阮某乙、阮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袁某某自行负担1468。8元。

三、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500元,由阮某乙、阮某丙负担300元,袁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雅莉

审判员韩应武

审判员徐启文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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