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唐郑生,河南大公匡法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河南大公匡法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申请人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律某事务所律某。
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律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不服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2、诉讼费由律某某承担。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郑生、沈红涛,被申请人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查明:1、2008年8月4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甲方)与律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律某某)应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某规及甲方(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中如有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甲方(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有权解除与乙方(律某某)的聘用合同。乙方(律某某)到甲方(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试用期为一年……”。2008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律某某开始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工作,月生活费700元。律某某未提供双方曾签订过劳动人事合同的证据。2、2009年3月2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提交的《关于辞退试用医生律某某的申请报告》称“由于该医生在试用阶段的许多行为与医院的规章制度相背离,故科室决定,将其退返人事科由医院处理,并将其本人在这段试用期间的表现陈述如下:自该医生进入科室后,由于其本人性格怪异,与科室许多同事关系紧张,影响科室团结,不仅如此,该医生劳动纪律某漫、屡次旷工,态度蛮横,消极怠工,不仅不能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反而以请假、辞职相要挟……为明确科室纪律,促进科室发展,故决定上交医院,由医院解决处理”。3、根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2009年2月口腔科考勤表,律某某2月1日旷工一天,2月11日旷工半天。该考勤表标注,律某某2月27日、28日在人事科待岗。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院字(2002)X号文件《关于加强医院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旷工一天,扣发当日全部工资和月各种津贴、补贴50%;旷工连续15天或累计30天,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未提供律某某违反其规章制度的其他规定的证据。4、根据2009年3月3日的《离职通知书》,因离职原因第06条“因员工有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被予以开除处理”,律某某离职。当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相关科室签字,律某某办理干部调动手续通知单。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4月17日向郑州市人事局、郑州市卫生局各写了一份情况说明,称:“……由于个人表现不佳、科室书面提出辞退报告,医院根据科室意见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律某某本人在辞职通知书上签字并办理离院的各种手续,2009年3月3日我单位与律某某解除了一切劳动关系……”。6、郑州市最低生活费标准: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为275元/人/月,2009年10月至今为285元/人/月。
仲裁庭认为: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考勤表虽然证明律某某有旷工行为,但律某某旷工的天数达不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加强医院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辞退的程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亦未证明律某某违反了其规章制度的其他规定。因此,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3月3日对律某某作出的《离职通知书》中对律某某“予以开除处理”缺乏事实根据,应为无效。2009年3月3日前,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协议书》及《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某规,双方应继续履行或按有关规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书。2、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原因导致律某某无法正常工作,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向律某某支付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27日的生活费3874元(275元/人/月×28/30个月+275元人/月×6个月+285元/人/月×6个月+285元/人/月×27/30个月=3874元)。调解情况: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仲裁裁决: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解除律某某劳动关系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书》及《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律某某支付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27日的生活费3874元;3、驳回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其与律某某之间的纠纷不应认定为劳动争议,而应认定为人事争议,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错误;2、律某某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已过,律某某已无权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2、诉讼费由律某某承担。
被申请人律某某辩称:1、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某据;2、其与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实为聘用合同,其为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聘用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3、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法律某明文规定,其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请求驳回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交七份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一份证据是律某某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第二份证据是律某某与其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份证据是2009年3月3日律某某离职时的《干部调动办理手续通知单》及存根;第四份证据是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郑编办核[2008]X号机构编制审核通知单:同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使用差额补贴事业编制接收律某某等16名同志;第五份证据是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增人指标申请表(拟增人员为律某某);第六份证据是郑州大学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律某某前往省大分办办理手续的证明;第七份证据是律某某的《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以上七份证据证明: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2]X号文件与被申请人律某某签订了聘用合同,即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然后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为律某某办理了入编手续,律某某属于申请人单位编制内人员,本案应当认定为人事争议,应当由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被申请人律某某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难以支持申请人的理由,双方关系的实质应由其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双方是聘用与被聘用关系,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试用期以及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劳动合同的明显特征,被申请人律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法定身份;第三份证据为申请人单方形成,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相关性,难以支持申请人的申请;第四至七份证据与本案缺乏相关性,不能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律某某当庭提交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郑州大学2008年毕业生律某某于2009年3月和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就业协议书作废,特此证明”。证明双方关系为劳动关系而非人事关系。
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质证称:该证据是针对郑州大学开的,系被申请人律某某被其开除后,为到郑州大学领取一份新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院办公室应被申请人律某某的要求出具的,加盖的是我院的行政印章而非人事部门的印章。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律某某2008年从郑州大学研究生毕业后,经与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协商一致,双方于2008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并约定试用期为一年。2008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律某某开始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工作,月生活费700元。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开始办理包括被申请人律某某在内共16名同志的入编手续。2008年12月9日,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郑编办核[2008]X号《机构编制审核通知单》:同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使用差额补贴事业编制接收律某某等16名同志,其资格条件由组织人事部门审核。2009年3月2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提交《关于辞退试用医生律某某的申请报告》,以律某某在试用阶段的许多行为与医院的规章制度相背离为由,将律某某退返人事科提交医院处理。2009年3月3日,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律某某作离职处理。2009年4月17日,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向郑州市人事局、郑州市卫生局分别进行情况说明,并停止办理被申请人律某某的入编手续。被申请人律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与被申请人律某某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被申请人律某某办理入编手续并且已经得到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后因其对被申请人律某某作离职处理而停止办理。由于被申请人律某某的入编手续中途停止办理,律某某应属于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08年6月5日作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某题的答复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08]X号),该函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X号)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畴,按其有关规定,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与单位发生的争议继续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和处理。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X号),该通知明确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在办案程序上统一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争议受理范围、管辖、仲裁委员会组成等方面继续按人事争议处理现有规定执行。故,对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称其与被申请人律某某的争议不应当认定为劳动争议,而应当认定为人事争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X号)第十四条、《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豫政[1998]X号)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律某某的争议应当由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故,申请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诉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错误,应当由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