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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黄某乙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丹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超,男。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性格古怪,我们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我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1997年秋一天,我们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当天夜里,被告要求与我过性生活,我不同意,便与我争吵,并用拳头朝我身上乱打,无奈我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到我娘家将我接回。为了摆脱被告,我无奈于2000年春外出广东打工,2003年被告听说我在广东,便也前往。后我于2005年回田关开一理发店,被告仍在广东打工。2008年9月,被告回来后到我理发店里大吵大闹,夜里还要强行与我同居,我不同意,被告便拿刀吓唬我,为此我气得绝食,被告对我写保证称以后不再骚扰我,谁知十几天后被告再次要求与我同居,我不同意,被告便对我进行殴打,从此之后我便没有见过被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相互较为了解后,方才自愿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我对被告生活上照顾,身心上关心,多年来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我与原告确实发生过争执,但这都是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时我并没有打过原告。2000年我们一同前往广东打工,后被告赶回田关开理发店后,我经常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基本上每年回来一次。2008年9月份我回来后确实与原告发生过争执,但并没有殴打原告。2009年6月我与原告商量后再次外出打工。现我已经认识到多年来自己外出打工、对原告关心较少的错误,希望原告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我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5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9日(农历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农历12月17日生女孩刘某。婚后一段时间内二人关系较好。2000年春节后,原告前往广东佛山打工,后被告也前去佛山打工,二人一同租房居住。后原告于2005年赶回,被告仍在广东打工,此后被告基本上每年回来一次与家人团圆。2006年,二人在田关街购买房屋一座。2008年9月份,被告赶回后,二人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再次前往广东打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为了家庭生计在外地一同打工,并共同建房,婚后彼此互为关心,足以证明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间关系出现矛盾,是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所致,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现被告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明确表示日后生活中对原告倍加关心和爱护,因此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沟通,多了解,和好仍有可能。况且原告起诉也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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