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1950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彪,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丙,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丁,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财物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在本小组岗下有一块荒土,为生产队分给原告父母所经营管理,后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为方便对其荒土的使用、管理,将与该荒土相邻的原属李玉秀、刘三姣、曾某明使用的几块荒土分别调换过来。2006年9月7日,安西镇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土处(2006)X号关于对谢某某有争议荒地的裁定书,裁定对位于岗下的这块荒土(东:小坑边,南:地背,西:坎,北:曾某星坎,面积约253平方米)原告谢某某拥有使用权。
原告丈夫在岗下砍伐了两棵松树,被告曾某甲、曾某乙认为该两棵松树分别系他们所有,各将一棵松树拿回自己家中。后岗下另有一棵松树被风刮倒,被告曾某甲将该树卖给刘桂元,并由刘桂元将树弄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双方协议未果导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其提出要求确认其对在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的七棵松树的所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砍伐的三棵松树的诉讼请求,即负有证明讼争松树为其所有的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对约253平方米的荒土取得和流转的过程以及安西镇人民政府裁定的结果,而对该荒土是否有松树,讼争的松树是否生长在该约253平方米的荒土范围内,原告对讼争的松树是否有所有权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讼争松树归其所有的事实,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邮寄费90元,合计11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其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足以证实上诉人在拥有所有权的荒土种有松树。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不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某起纷争的荒土一直拥有使用权,而且还在该荒土上种有松树。其二、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约253平方米荒土的四至界址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某均可证实讼争松树生长在该约253平方米荒土范围内。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某承认七棵树是在他的小坑边和坎边。被上诉人说的这个小坑边和坎边就是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253平方米荒地的四至界址边。这个小坑边和坎边,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其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拥有,而被上诉人对小坑是否拥有使用权都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讼争松树确是生长在该约253平方米荒土的范围内。其三、安西镇人民政府的裁定书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某纷争的约253平方米荒土拥有所有权,而讼争树木在该荒土范围内,上诉人理所当然拥有所有权。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是照片五张,以证明讼争树木的位置。二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于2007年7月19日分别询问证人代樟树妹、曾某喜、江盈庭的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讼争树木属上诉人所有。三是署名刘桂元于2007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砍下树的数量。对第一组证据经双方质辩,对讼争树木在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荒地边界上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照片和双方的质辩意见可以认定讼争树木生长在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边界上。对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质辩认为该三份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三份证言均称讼争树木在上诉人荒地范围内,与其实际在荒地边界的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称是卖了一棵树给刘桂元,据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方卖了一棵树给刘桂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对象。
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两份证明,一是同时署名曾某芳、曾某华、曾某财于2007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岗下荒土使用权归属的证明书》,以证明上诉人对讼争树林所在荒地没有使用权。二是同时署名郭某某、曾某文于2007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郭某秀以前所作证言不真实。对第一份证明,上诉人质辩称,上诉人对荒地的使用权已经乡政府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讼争树木拥有所有权。对第二份证明,上诉人称,郭某某的证言经过一审质证,该证明没有否认其原来的证言。本院认为,这二份证明均由证明人共同署名,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应当分别作证的规定,故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讼争树木归其所有,对此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安西镇人民政府安府土处[2006]X号《关于对谢某某有争议荒地的裁定书》和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因本案讼争树木实际生长在上诉人拥有使用权荒地的边界上,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政府裁定书关于其荒地四至及面积的描述,即东:小坑边,南:地背,西:坎,北:曾某星坎,面积约253平方米,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讼争树木在上诉人荒地的四至界址内或约253平方米的范围内、属上诉人所有。故原审判决以其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