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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石化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任经理职务。

原告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华租赁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某、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盛华苑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华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盛华苑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租赁公司诉称,2008年9月15日,盛华苑房产公司项目部为承建白河村X组新农村住宅楼工地,委托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物资,被告支付相应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义务,而被告并未足额支付租金,并有部分建筑物资至今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69元(其中:欠交物资部分的租金某x.13元),并自2009年9月3日起按日153.32元计付租金某物资还清止;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资(其中:钢模21.46平方米、角模12米、卡子1000个、扣件2420个、步步紧545套、搅拌机1台,以上折款合计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盛华苑房产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建华租赁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9月15日盛华苑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3、2008年9月16日租赁合同附表八张(出租物资数量及租赁物资单价)、验收单一张(退还物资手续)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建华租赁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其中,证据1、2分别系盛华苑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可以反映盛华苑项目部委托张某某办理租赁事宜及该项目部与建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3系出租物资数量及退还物资手续,可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拖欠物资及租金某数额。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持盛华苑房产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到建华租赁公司洽谈租赁建筑物资等事宜。授权委托书内容“建华租赁公司:兹有我单位在市X组承建新农村建设住宅楼施工任务,需要租赁你单位建筑物资。现委托我单位张某某同志到你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等事宜。请接洽!”。双方经协商,于同日签订了以建华租赁公司为甲方,以张某某为乙方,以盛华苑房产公司项目部为乙方担保单位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物资(品名,价格,数量,规格见附表),供乙方用于白河村X组的新农村建设住宅楼工程。乙方在合同期限终止前,应全部归还物资,同时要修复完整,清除干净,保证质量;乙方要加强物资管理,损坏、丢失一律赔偿。模板开焊一处收修理费一元,掉头一个收修复费拾元,变形可修按原值20%收修复费,报废、丢失的物资按市场价赔偿外,另加收20%的附加费。报废,丢失,欠交的物资,由乙方按市场全新购置价赔偿,在赔偿之前,上述物资视为在租赁期,乙方应承担相应租金。乙方应在每批物资返还时,支付相应的租金,若拖延不结,甲方有权按所欠租金某额的日万分之五赔偿损失至付清为止。建华租赁公司与张某某、盛华苑房产公司项目部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建华租赁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依约交付租赁物资计钢模144.775平方米、钢管3272米,角模12米、卡子1000个、扣件2420个、步步紧545套、350型搅拌机1台。张某某收到租赁物资后,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附表上签了字。租赁合同附表显示: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个每天0.02元、钢模每平方米每天0.3元,卡子每天每个0.01元、角模每米每天0.15元,步步紧每套每天0.01元,350型搅拌机一台每天30元。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资后,于2008年12月3日仅退还了部分物资,其余物资均未退还。

经核对,被告共欠原告物资:钢模21.46平方米、钢管2591.5米、角模12米、卡子1000个、扣件2420个、步步紧545套、搅拌机1台。

另查明,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x.56元;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9月3日,计274天,被告所欠租赁物资日租金某153.318元,共x.132。两项共计x.69元。

本院认为,盛华苑房产公司项目部作为盛华苑房产公司的下属临时机构,因承建工程需要,委托张某某与建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的乙方虽以张某某名义签订,但张某某是受盛华苑房产公司项目部委托签订的。盛华苑房产公司项目部只是盛华苑房产公司的下属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其主管的盛华苑房产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后,建华租赁公司自觉履行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建华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盛华苑房产公司项目部在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盖了章,显然,盛华苑项目部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担保人的法定资格,该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x.69元。并自2009年9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计付未返还租赁物资租赁费至租赁物资还清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钢模21.46平方米、钢管2591.5米,角模12米、卡子1000个、扣件2420个、步步紧545套、350型搅拌机1台。逾期按市场全新购置价赔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被告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涛

审判员李某s、

审判员殷玉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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