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康市亚飞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宏波,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11日,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5日,系平利县X乡政府干部。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3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第一被告向我公司交付了首付款(略)元,申请贷款(略)元,因我公司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康市江北支公司、安康市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联合举办消费信贷,江北支公司接上级公司指令暂时停办消费信贷保险业务,致使第一被告的申请因缺少保险公司的担保而无法得到农行江北支行的贷款批准,导致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消费信贷合同无法全部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为分期付款。2003年3月16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补充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自2003年3月6日至2005年3月5日为还款期限;车辆户口暂时属于我公司,待第一被告付清全部车款后,我公司再向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第一被告从我公司提取了所购车辆,时隔不久第一被告来到我公司索要汽车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书无果,之后第一被告拒付购车款,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定代表人证,用以证明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经营范围。
3、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用以证明购车数量及价款。
4、第二被告担保书,收入证明、身份证,用以证明担保人的资格及担保能力。
5、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确认书,用以证明同意承担保险。
6、车辆销售交款单,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交付了首批货款。
7、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按上级通知停办消费信贷业务。
8、分期付款协议,用以证明车辆价款、付款方式。
9、收条,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收到了汽车。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不符合事实。原告经理亲笔承诺,出现意外,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给我的车辆,不提供任何手续,使车辆无法运转;且所售车辆质量有严重问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应承担损失。
经质证、认证查明:2003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华山6105型桔红色汽车1辆,价值(略)元;乙方(被告)根据甲方(原告)要求,将不少于25%首付车款(略)元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待申请剩余车款(略)元汽车消费贷款,并同意向银行逐月归还本息;在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户籍为甲方,待乙方全部付清车款后,乙方方能从甲方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同日,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收取了第一被告首付款(略)元,其他费用2486元,之后因其他原因未能履行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同年2月10日,原告承诺在2月25日提车,否则,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同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终止了消费信贷购车合同,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略)元购车款第一被告分2年期限还完;每月2700元,同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开走了汽车,之后,第一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供车辆手续拒绝还款。
上述事实有购车合同、担保书、确认书、交款单、协议、收条、调查笔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第一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购车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连带偿还购车款,因第二被告未在购车协议上签名认可,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一被告提取车辆后,应向第一被告提供相应车辆手续,第一被告之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六万五千二百八十元。
二、由原告向廖某某提供车辆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之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其他诉讼费一千二百元由原告承担一千二百元,被告廖某某承担二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波
人民陪审员荆甲娣
人民陪审员陈桂芳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成乃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