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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6-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荔民初字第289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陕西省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系二被告之母亲,二被告之父在世时曾将家产分割。但未对家庭所使用的两院宅基地使用权明确,近三、四年来,第二被告对我不履行赡养义务,使我的生活艰难。现为了我能生活幸福,现诉至法院,要求对我家财产进行分割,由被告张某乙随我在老宅基地生活,被告张某丙在新划庄基地生活;家庭所有的房屋由被告张某乙付给张某丙折价款3000元,房屋5间归张某乙所有。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家已经分家析产,按分家协议,被告张某乙应在新宅基地生活,由于被告张某乙未能搬迁,我没有给付其房屋价款。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不属法院确认,且新宅基地未登记在我的名下。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原告张某甲之长子、次子。1995年12月31日经他人中管原、被告达成分家析产赡养协议之“分单”,分单明确了二被告赡养义务。对家庭财产房屋五间进行了折价,每间计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诉争之五间均座北向南,座落于座西向东之老宅基地,南邻张广花,北邻马更新。原告现居住于该房屋西头第一间,被告张某乙居住于该房屋自西向东第二、三间。被告张某丙居住该房屋自西向东第四、五间,该宅基地户主张天福,系二被告之父,原告之夫,已故。其宅基地载明的家庭人口包含有原告及二被告在内。张天福在世时又向有关机关申请新宅基一院,座西向东,南邻李红伟。该宅基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睦相处。其家庭财产已经分单析产折价,应按现居住生活情况合理分割使用。原、被告现居住之宅基地均有权共同使用,对申请的新宅基地因未颁发使用权证书,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丙使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范家镇X组座西向东宅基内坐北向南房屋五间,自西向东第一间归原告张某甲使用,第二、三间归被告张某乙使用,第四、五间归被告张某丙使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共计九百元,原告张某甲负担三百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宏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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