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徐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徐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偃师市X镇X村委(以下简称新城村委)。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村村委委员。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偃师市X镇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第五村X组)。
诉讼代表人:徐某丙,男,系该村X组长。
申请再审人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新城村委、第五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某甲、新城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第五村X组诉讼代表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2月1日三原告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称,1992年徐某甲户口迁入新城村X组,应当享有村民待遇没有享有,1999年王某某、徐某乙户口迁入新城村X组,应当享有村民待遇没有享有,要求二被告分给我们三人面粉5083斤、煤球1800公斤、食用油36斤、现金325元及承包土地9分。新城村委辩称,原告不应将户口迁入且其写有保证书保证不要宅基地、耕地、不参与分配。第五村X组辩称,组里无权分配,是由村里管统一分配的。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徐某甲祖籍新城村X组,其年幼时因其他原因户口迁出。后于1992年又重新申请将户口迁入新城村X组,并写有保证书一份,保证不要宅基地及耕地。1998年9月17日原告徐某甲写出书面申请,申请将其妻王某某的户口迁入新城村X组,申请书上亦载明不参加村内的统一分配,不分责任田及宅基地。后于1999年5月22日王某某、徐某乙户口迁入新城村X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分配实物及其它相关福利。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户口迁入偃师市X镇X村以前在原户口所在地未参与土地分配。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原告既是新城村X村民,作为村X组织的成员应和同村X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其所写保证书与国家政策相违背,应属无效。因新城村X组的大部分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村里每年分给五组村民面粉、煤球、食用油及少量现金。三原告作为在被告新城村X组中拥有土地承包权的一员,也应与本组其他组员一样享有被征用土地活动中的收益,但应从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算起参与分配。二被告在分配上述实物时,取消了原告的分配资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本案的过错责任。被告新城村委对被告新城村X组的行为应负连带责任。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偃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自2001年12月3日起被告新城村X组支付三原告与同村X村民等量的面粉。二、自2001年12月3日起被告新城村X组分配给三原告其应享有的与同村X村民等量的责任田。三、自2001年12月3日起被告新城村委支付三原告与同村X村民等量的煤球、油及现金等福利。四、被告新城村委对以上新城村X组的行为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50元,共计4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新城村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不应由法院立案审理。三原告书面保证不要宅基地、耕地、不参与分配。新城村委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答辩称,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书面保证是迫于无奈,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分耕地是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作出(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2)偃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的起诉。
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申请再审称,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主体,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新城村X村五组答辩称,徐某甲、王某某入户时声明不参加村内的统一分配,不分责任田、宅基地。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农村X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既是新城村X村民,作为村X组织的成员应和同村X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因新城村X组的大部分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村里每年分给五组村民面粉、煤球、食用油及少量现金,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作为在被告新城村X组中拥有土地承包权的一员,也应与本组其他组员一样享有被征用土地活动中的收益,但应从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主张权利之日算起参与分配。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2)偃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诉讼费400元新城村X村第五村X组承担,二审诉讼费250元由新城村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萍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