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某,女,1974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某,男,1970年出生。
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某某某近一年来在何处居住,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该事实无法查明,本院对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不予认定。本案于某某的住所地在尉氏县,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