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西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范某某。
被告傅某某。
原告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与被告范某某、傅某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宇宁、焦保宏,被告范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诉称,其自1996年元月至今以“蓝色快车”为企业的服务标识,在市场服务和推广宣传方面均突出使用了商标。原告连续数年成为国内外众多知名企业的计算机维护维修特约服务商,获得了国内IT行业和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评价,并荣获“最佳第三方服务商”大奖和“最具竞争力的第三方服务品牌”,“蓝色快车”维修体系提供的IBM售后服务还获得了“最佳用户服务满意度奖”。2003年“蓝色快车”被批准成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成为第一家专业IT服务特许经营连锁企业。“蓝色快车”在全国拥有205家服务部和服务网点,覆盖全国2000多个县市。“蓝色快车”已经在全国IT行业成为知名度非常高的专业计算机技术服务品牌。
为了进一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从1996年起陆续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包括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其中7件“”商标证号分别是:第(略)号(第9类)、第(略)号(第38类)、第(略)号(第9类)、第(略)号(第35类)、第(略)号(第38类)、第(略)号(第39类)、第(略)号(第42类)等,涵盖了IT服务业众多相关领域,且均在有效期内。最早的商标(第(略)号)已于1997年7月28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批准。
原告于2001年1月在西安设立了“蓝色快车全国连锁服务体系西安第一服务站”,提供IBM系列产品的售后保修、保外服务及其他服务。2005年以来原告发现二被告合作设立了以商标为字号的个体工商企业,假冒原告授权许可的西安技术服务站提供相同的市场服务,其中傅某某是原告曾聘用过的职员,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恶意排挤、争揽原告在西安的市场业务,已使原告的广大客户对西安“蓝色快车”的服务产生了误认和混淆。
原告认为,商标在国内已具有了很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被告恶意使用原告合法使用在先、注册在先的商标作为其个体工商企业的字号,目的在于借用原告数年来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将原告的商标非法使用在与原告类似的经营业务中两年多,其持续侵权行为给原告商业信誉造成恶劣影响、经济蒙受了损失,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1、禁止二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2、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略)元、媒体公告费(略)元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其使用的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属合法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某某辩称,其并不认识范某某,未与范某某共同投资、注册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2、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3、被告使用的蓝色快车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4、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初始设立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及分支机构证明,以期证明原告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从1996年起原告即已使用商标,持续十余年;原告在国内拥有多家分支机构,影响广泛。
2、注册商标证,以期证明原告对享有商标专用权,从1996年起即申请注册了包括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涵盖了IT服务业众多相关领域,最早的商标第(略)号,于1997年7月28日即获得国家商标局批准,并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3、原告获奖记录、与知名企业服务合同(仅提供了与IBM、联想合作协议的首页及签章页)、200多家服务连锁店清单、审计报告、IBM(联想)的证明,以期证明原告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屡获殊荣,为IBM(联想)、松下、中信银行等众多国内外知名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全国连锁机构205家分布覆盖超过2000多个区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告使用商标持续数年,影响面广及全国各地,企业业绩良好,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原告商标使用其他情况,以期证明原告除在企业名称中持续使用商标,而且已在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广为使用并进行广告宣传,包括企业宣传册、服装、纸杯、文头纸、纸袋、信封等。
5、《技术服务协议》((略)),以期证明原告在西安授权的从事“蓝色快车”技术服务的合作机构是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此前为西安西铁友谊电子科技发展公司),服务项目包括IBM系列产品及其他非IBM产品的保修、保外、安装等技术服务。
6、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以期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9日在西安市工商局高新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截止查询之日(2006年6月20日)该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7、傅某某受聘和辞退证明,以期证明傅某某曾于2001年11月起受聘于原告的“蓝色快车西安技术服务站”,于2004年3月31日被辞退;傅某某曾经接受原告培训并获得“蓝色快车硬件工程师”称号,掌握了原告的有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8、被告的广告、发票、维修记录,以期证明原告曾经辞退的傅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其个体工商企业字号,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被告以原告的服务商标名义在市场上提供与原告相同服务项目的侵权事实。
9、与傅某某通话录音(CD及整理文字),以期证明被告假冒原告的西安技术服务站、假冒原告服务商标,使消费者对“蓝色快车”保修服务的提供者产生了混淆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10、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共计(略)元。
补充证据1、陕西中关鑫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期证明范某某系陕西中关鑫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该公司系被告傅某某自认的自己的工作单位,两被告不可能不认识,范某某将原告商标登记为其工商企业的字号是在明知存在商标的情况下实施的侵权行为。
补充证据2、联想(IBM)西北地区经销商名单,以期证明陕西中关鑫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联想(略)体验中心西北地区经销商,范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明知联想(IBM)全国唯一指定的售后服务商是原告,仍使用商标,其恶意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
补充证据3、西安办公网上发布的突出使用商标的商业信息及公证书,以期证明范某某于2005年7月23日在西安办公网(网址:http://www.(略).com)的“企业黄页”栏目上登记发布了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的企业信息,在信息中突出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已构成侵权。
范某某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合法注册,不存在侵权;对证据8所涉广告不知悉,发票是因其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而给客户出具的,维修记录未做过;对证据9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0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3不予认可。
傅某某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5、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与西安西铁友谊电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了合同,后辞职;对证据8广告不知情,印制发票是为了工作方便;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录不完整;对证据10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1、2、3认为与其无关,同时认为补充证据3是虚假的。
被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的工商执照,以期证明其个体字号是合法使用。
原告经对范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傅某某经对范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以期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单来源不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是合法取得,与傅某某提供的证据相同。
范某某经对傅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原告、范某某、傅某某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范某某、傅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范某某、傅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7真实性范某某、傅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广告、发票、维修记录中,范某某、傅某某虽对广告的发布认为其不知情,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傅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范某某、傅某某对票据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其对真实性也未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补充证据1、2真实性范某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补充证据3范某某、傅某某均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范某某提供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的工商执照真实性,原告、傅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傅某某提供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范某某、傅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7月28日北京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略)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1998年4月21日北京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的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计算机终端联络,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略)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1999年6月3日北京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迁址吉林省长春市,并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该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了分支机构;公司的经营范某为开发生产销售包括计算机软硬件、配件和外围设备在内的信息技术产品及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维护维修服务、技术支持服务及相关产品与配件配送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网络系统咨询、设计、集成、备援、运维外包及技术支持服务、进口从事上述服务所。2000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将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长春蓝色快车公司。2002年7月以来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向长春蓝色快车公司颁发了中国IT服务用户满意度调查中国最具竞争力的IT支持与维护服务品牌、支持与维护外包服务用户满意奖、优秀品牌、优秀专业服务商奖、笔记本最佳用户服务满意度奖、中国IT服务用户满意度调查连锁体系管理服务用户满意奖。2005年7月13日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与国际商业机器全球服务(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略)产品服务协议。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为(略)产品在中国国内目前唯一的签约授权维修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为扩大宣传除在企业名称中持续使用商标外,还在企业宣传册、服装、纸杯、文头纸、纸袋、信封使用了商标。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在陕西西安授权的从事技术服务的合作机构是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前为西安西铁友谊电子科技发展公司)。
另查明,2002年4月11日傅某某经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培训获得“蓝色快车硬件工程师”称号,2004年3月傅某某从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离职。
再查明,2004年5月9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范某某申请,核准注册了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某及方式是电脑配件、耗材及办公用品的销售;水电工程维修(以上不含国家专项审批),经营地址在西安市高新区枫叶高层小区X号楼X号。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服务单记载的服务部联系人为傅某某,同时也注明了服务部联系电话,傅某某称其是陕西中关鑫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联想西北地区经销商,范某某为股东之一)的工程师,但其给客户在西安市X路X号隆佳大厦维修笔记本电脑后,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向客户出具了发票。范某某称其与傅某某不认识。
又查明,北京市慧聪商情广告有限公司的《2006年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上发布的“蓝色快车”广告记载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地址为西安市X路X号隆佳大厦,傅某某为总工程师,该信息中刊登的联系电话与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电话相同。范某某、傅某某称此广告不是其登记的。审理期间,本院根据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申请,前往北京市慧聪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西安发行站调查证实,此广告不是商业广告,刊登内容是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长安公证处公证的西安办公网(网址:http://www.(略).com)的“企业黄页”栏目上登记发布了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的企业信息,在商家详细资料中将负责人姓名写为“蓝色快车”。范某某认为是他人恶意注册,未提供证据。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称其是基于同一事实将范某某、傅某某共同起诉,并认为范某某、傅某某侵犯了其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未能提供傅某某为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和合作者的证据。
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请求范某某、傅某某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略)元、就未经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授权以“蓝色快车”名义向IBM机器用户提供保修服务所做的声明公告费(略)元、其它损失(略)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是否享有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97年7月28日北京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1998年4月21日北京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2000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将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后,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许可,不得在同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关于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与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某;(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由此规定说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驰名商标,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案情需要人民法院才依照法律规定做出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做出认定。如果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人民法院方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则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本案中,范某某提供的服务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跨类别是考虑应否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应当指出,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特定联系的服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范某某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从事的服务虽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在服务的对象、方式等方面相关,存在着特定联系,属于类似服务。因此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涉及。
三、关于被告使用的“蓝色快车”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一)关于范某某是否侵犯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首先范某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法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某整。商标侵权是指出于商业目的,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并用于注册商标指定的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产生商标混同,商标侵权应具备的条件是: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是为了标示商品的来源;通过使用能够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企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易使消费者对不同来源的服务产生某种联系,此行为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规定说明,此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中突出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的使用。本案中,判断范某某是否侵犯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商标权,应依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及上述法律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某某将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蓝色快车”登记为个体工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范某某从事的服务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从事的服务相类似,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慧聪商情广告有限公司的《2006年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上发布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及长安公证处公证的西安办公网的“企业黄页”栏目上登记发布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的企业信息中均突出的使用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商标,此事实可以证明这种突出使用的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范某某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相互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范某某注册的企业字号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之后,因此范某某使用的“蓝色快车”企业字号,符合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认为范某某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范某某辩称其使用的服务名称是经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属合法使用,不构成侵犯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商标权,考虑到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名称的审批登记只说明范某某使用该名称符合该部门的管理规范,但不能以此作为其不侵犯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商标权的依据,因此范某某的辩称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范某某认为西安办公网登记发布的信息,是他人恶意注册,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范某某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了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傅某某曾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授权的机构工作,现为陕西中关鑫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师,而该公司系联想西北地区经销商,范某某为股东之一,同时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服务单记载的服务部联系人为傅某某,其给客户在西安市X路X号隆佳大厦维修笔记本电脑后,发票出具人是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加之《2006年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发布的“蓝色快车”广告记载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地址为西安市X路X号隆佳大厦,傅某某为总工程师,该信息中刊登的联系电话与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电话相同,由此事实可以证明范某某使用“蓝色快车”字号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竟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范某某、傅某某称此广告不是其刊登的及范某某称其与傅某某不认识,事实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傅某某是否侵犯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起诉时称范某某和傅某某使用的企业字号,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傅某某是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工程师或联系人,该服务部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范某某,同时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也未能提供傅某某为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和合作者的证据,因而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使用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其民事责任应由范某某承担,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基于此事实将傅某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本应裁定驳回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对傅某某的起诉,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认为傅某某基于同一事实也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且傅某某答辩认为与范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而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损害事实与傅某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就本案而言,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认为傅某某与范某某基于同一事实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请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某内。本案中,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请求判令范某某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略)元、媒体公告费(略)元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略)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范某某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时间、范某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损失赔偿额为(略)元。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请求傅某某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范某某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蓝色快车”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本判决生效后范某某立即停止侵害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后范某某立即停止对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范某某赔偿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略)元;
五、驳回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1元,由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负担2380元,范某某负担3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军
审判员张桂春
代理审判员张熠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乌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