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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民初字第1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毫无共同语言,名义上是夫妻,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还好,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法定离婚条件。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9日在石泉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周某玉。夫妻共同财产有夏华牌29英寸彩电一台、力帆摩托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共同债务,原告开店借张守朝现金2000元,被告周某某贷款3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性格内向,加之被告与原告相互沟通较少,近年来原告对被告内心产生隔阂,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证人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间虽有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相沟通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能够合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事实均被证人证言所否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叶某与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600元,由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兴春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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