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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滑县X镇X路。

负责人邓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穆某,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爱芹、人民陪审员李光军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士彬及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在辉县市南二环郑屯村附近,被告杨某某驾驶货车与我驾驶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作第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原告出示证据。

被告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于已判决部分不应重复要求,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过高。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二、被告杨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该案前期费用已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证(出院医嘱:…;5、建议康复锻炼三个月)、住院票据一张(花费x.98元),门诊票据一张(花费75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发票一张(复印病历花费10元),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均系农民;2、新乡豫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费用650元;3、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务;4、交通费600元。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证据2、3无异议,被告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证据1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有改动痕迹,被告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上次诊断伤为左侧腓骨及头部,而本次住院诊断显示的病情与第一次无关联。综上,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情属他人所致,况且第一次住院病历中亦显示原告下肢疼痛,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伤因车祸所致,为此,对两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1、2、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为该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伤住院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9日7时40分,在辉县市南二环郑屯村附近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辉县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屯村X路左侧超同方向一辆三轮车时与石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上乘坐姬桂芳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又于2009年7月22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住院15天,花费x.98元,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由两人护理,均系农民。原告系货车司机,搞运输。原告的伤情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其伤残为十级。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又查,原告支出复印费1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发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98元;2、误工费x.60元(2009年3月9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09年11月24日计261天-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住院及建议休息计85天);3、护理费800.1元(26.67元/天/2人,计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计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天,计15天);6、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650元;9、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x.68元。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伤构成了残疾,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为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70元:包括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剩余5047.9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交强险理赔款二万五千九百三十七元七角。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五千零四十七元九角八分(不含已支付的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5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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