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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某赔偿医疗费3812.02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8491.96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下午,徐某某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关村北地给他人种地时,其妻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将王某某推到在地,致使王某某受伤。事发后,王某某在2007年10月8日到沁阳市怀府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口腔粘膜损伤。2007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支出医疗费用3604.22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应用,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2007年10月24日王某某在沁阳怀府医院门诊支出医药费68.8元,2007年10月31日支出其它费用20元,2007年11月8日在沁阳市中医院支出CT费120元。2007年12月13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9月15日,沁阳市公安局对徐某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于2008年9月15日予以执行。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焦作市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徐某某不能冷静劝解,反将王某某推翻在地,造成王某某受伤,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813.02元;2、误工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计算,住院16天即为4454/全年÷365天/全年x16天=195.24元,王某某要求1139.4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住院16天即为4454/全年÷365天/全年x16天=195.24元,王某某要求920.54元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焦作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16天即16天x20元/天=320元。王某某要求的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故王某某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813.02元、误工费1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为45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某的伤不是我打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送达开通传票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1、是徐某某将我打伤,为此徐某某受到公安机关拘留的行政处罚,徐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2007年10月6日下午,徐某某是否将王某某打伤

二、原审法院向徐某某送达开通传票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审法院将开通传票等法律文件送达至与徐某某相邻居住的祖母,由其祖母代为签收。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6日下午,徐某某将王某某打伤,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给予徐某某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徐某某对该处罚没有申请复议。现徐某某辩称没有打伤王某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与其祖母相邻居住,应视为与徐某某同住的成年家属,徐某某不在家,由其祖母代收有关法律文件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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