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源汇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9时许,唐某某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东环路X路上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时入院治疗,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后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辩称: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书存在程序问题,不应作为案件认定依据。原告请求部分无法律依据,部分无事实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损失数额法院应依法合理核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召陵区X路X路口与同向行驶的段盘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段盘英及三轮车乘坐人智某某受伤。智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医疗治疗,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x.73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治疗建议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段盘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智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智某某车祸伤致左下肢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唐某某已先期支付给原告x.6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段盘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智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唐某某负70%的责任为宜。因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段盘英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73元。2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222天,其误工费为2709.01元(4454元÷365天×222天)。3.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为2342.93元(4454元÷365天×9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96天,共96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96天,共960元。6.残疾赔偿金,智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0.2,其残疾赔偿金为x.4元(4454元×13年×0.2)。7.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结论,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为宜。以上共计x.07元,应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34元,下余x.73元,由唐某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为x.21元,减去唐某某已支付的x.60元,唐某某还应再承担x.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智某某人民币x.34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智某某人民币x.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3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