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禄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A律师,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B律师,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C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禄XX诉被告张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禄XX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XX的委托代理人A律师、B律师、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C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XX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张XX驾驶豫x摩托车,在许昌市莲城大道半截河桥上将原告撞伤,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4.5元、误工费x.49元、护理费1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100元等各项损失x.39元的40%即x.96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错误,理由不充分,处理程序违法;法医鉴定书是单方委托鉴定,有失公正;导致原告伤残的原因不全是因为交通事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8时40分,在许昌市莲城大道半截河桥上,禄XX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莲城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张XX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同一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擦碰发生交通事故,致禄XX受伤。经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禄XX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道路行驶且未分道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禄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驾驶机动车未分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张XX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禄XX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左腕软组织损伤。禄XX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禄XX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禄XX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4028.26元、出院后花医疗费496.5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按1102.58元计算。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禄XX住院期间的工资收入没有实际减少。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拖车、停车票据费、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工资发放情况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禄XX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XX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擦碰发生交通事故,致禄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XX应对原告禄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禄XX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禄XX的医疗费4524.76元、护理费551.29元(1102.58元÷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15天)、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鉴定费1100元,共计x.05元。由被告张XX按30%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支持较妥。对于原告禄XX请求的误工费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XX赔偿原告禄XX医疗费1357.42元、护理费16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鉴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禄XX负担180元,被告张XX负担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轲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