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酒,共欠酒款x元,被告于7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7月31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且被告未某某,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经营一家烟酒门市部,被告李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酒,共计欠酒款x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酒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被告出具欠条时未某定利息,故本院只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付至偿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闫文静
审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