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漯河热电厂,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厂厂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宽,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漯河市海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住所地:本市贸易区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一审被告:漯河市荣升煤炭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漯河热电厂因与被申请人海祥公司、一审被告荣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漯河市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海祥公司、一审被告荣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2)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9年10月至11月份,海祥公司多次向荣升公司送煤炭,共计价值x.69元。1993年8月8日,漯河电厂申办成立全民制国营企业漯河漯电实业总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1995年7月26日漯河漯电实业总公司申请注册资金增加为268万元,后更名为漯河市荣升煤炭公司,2001年9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判决认为,漯河电厂在荣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织,应承担管理责任。漯河电厂在荣升公司前身漯电实业总公司的注册资金由30万元变更为268万元时,未注入所增加的238万元注册资金,使该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状况下运行,漯河电厂应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判令:漯河电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清理荣升公司财产,以清理的财产偿付海祥公司煤款x.69元及利息(从2000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偿付之日止)。所清理财产不足以偿还时,由漯河电厂在投入资金和注册资金差额范围238万元内负赔偿责任。诉讼费9320元、审计费2000元由漯河电厂负担。
本院(2002)漯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5年漯河漯电实业总公司变更注册资金时,有审计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报告称:通过对漯电实业总公司1995年元月至六月份总分类帐及资产负债的审计查证,实业总公司注册资金268万元。该判决认为,海祥公司诉称荣升公司欠其煤炭款x.69元,荣升公司认可,予以支持。海祥公司和荣升公司称荣升公司在1995年变更注册资金时是经漯河电厂同意的,但其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供出证据,且漯河电厂不予认可,不予支持。1993年漯河漯电实业总公司成立时,漯河电厂足额投入了30万元的注册资金,1995年漯电实业总公司变更注册资金时未经漯河电厂授权是其私自行为,与漯河电厂无关。海祥公司提供的对荣升公司经理赵某某的调查笔录称:漯电实业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金时,增加资金是漯河电厂调拨的,后来漯河电厂按借款性质抽走100多万元。这与漯东专审(2002)第X号审计报告结论:该公司股东从开业之日(1995年1月1日)至审计终止日没有注入资金相矛盾。另外,荣升公司认可其至今还欠漯河电厂269万元,漯河电厂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综上,海祥公司对漯河电厂的起诉举证不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法经[2000]X号函“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精神,漯河电厂只承担本案的清算责任。故判令,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2)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漯河电厂负责清算荣升公司的财产,以清理的财产偿付海祥公司煤款x.69元及利息(从2000年6月29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诉讼费9320元,审计费2000元,二审诉讼费9320元由荣升公司负担。
本院(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该判决认为,海祥公司诉称荣升公司欠其煤炭款x.69元,荣升公司认可,予以支持。漯河电厂在荣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年后,未成立清算组织,致使海祥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漯河电厂应对荣升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以清理的财产偿付海祥公司的煤款,所清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时,不足部分漯河电厂负责偿付,原审判决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故判令:1维持本院(2002)漯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漯河电厂对荣升公司的资产清算后,所清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时,不足部分由漯河电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费9320元,审计费2000元,二审诉讼费9320元,由荣升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漯河热电厂再审申请称,漯河中院对本案提起再审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2002)漯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海祥公司、一审被告荣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海祥公司起诉称荣升公司欠其煤炭款x.69元,荣升公司、漯河热电厂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认定。企业的开办者在其开办的企业停业后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在对所开办企业的注册资金投资不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补足投资责任,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荣升公司系由漯河热电厂投资开办,荣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由漯河热电厂任命,且原漯河漯电实业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金后的96、97、98年进行年度企业法人审检时,漯河热电厂均进行了审查并加盖了公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荣升公司系由漯河热电厂实际控制、管理。此外,漯河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漯东专审(2002)第X号专项报告亦证明(荣升公司)股东从开业之日始至审计终止没有注入资金,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赵某某证言的效力。故,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于凤鸣
审判员张书臣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