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毛当智,男,藏族,1966年4月生于某海省(略),住该县X乡X村民。系被害人桑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男,藏族,X年X月X日生于某海省(略),住(略)。系被害人桑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差某,女,藏族,X年X月X日生于某海省(略),住(略)。系被害人桑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旦才让,男,藏族,X年X月X日生于某海省(略),住(略)。系被害人桑某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拉毛当智,男,藏族,40岁,系原告人差某、华旦才让之父。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南才让,男,藏族,X年X月X日生于某海省(略),住该县X乡X村。系被害人桑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女,藏族,X年X月X日生于某海省(略),住(略)。系被害人桑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尕某,男,藏族,33岁,住(略)。现在青海省河南县组织部干部。系原告人英某之子。
被告人彭毛才让,又名多某,男,藏族,X年X月X日生于某海省(略),住该县X乡X村X号,农民。2006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6)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毛才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某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毛当智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的代理人尕某,被告人彭毛才让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某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被告人彭毛才让与本村村民拉毛当智素有矛盾。2003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在本村村民旦巴家门前,被告人彭毛才让与拉毛当智夫妻,因以往纠纷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彭毛才让持一铁锨把打在桑果左肋部,致使桑果于某晚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毛才让外逃,于2006年6月19日被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公安局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桑果系左季肋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李加某旦、朋果、李加、拉毛当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照片,书证,提取到案的物证——木棍,以及被告人彭毛才让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毛才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毛当智及委托代理人于某、尕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9542元、死亡补偿金(略)元、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略)元。生前赡养人的生活费90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毛当智的医药费(略).7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56元、护理费990元、做生意的损失4000元、误工损失3000元,以及被害人家为了缉拿被告所花费用,亦应由被告人彭毛才让承担。
被告人彭毛才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某辩称,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彭毛才让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毛才让与本村村民桑果之夫拉毛当智因经济纠纷有矛盾。200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毛才让与拉毛当智、桑果夫妇二人在本村村民旦巴家门前相遇并厮打中,被告人彭毛才让持一木棍打在桑果左肋部,致桑果于某晚死亡。致拉毛当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毛才让潜逃。后于2006年6月19日被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公安局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桑果系左季肋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拉毛当智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拉毛当智于某发后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略).10元。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拉毛当智证实:其与彭毛才让因租赁土地及借钱等之事有矛盾,2003年12月17日时许,其与妻子桑果开农用车到彭毛才让邻居旦巴家门口卖菜时,彭毛才让从家中持一木棍冲出并殴打其夫妻二人,其中一棍打在桑果左肋部,致桑果当晚死亡,其在化隆县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略).10元。2、证人李加某旦、朋果、李加某实:彭毛才让与拉毛当智、桑果夫妇因土地租赁和借钱之事有矛盾。2003年11月12日17时许,拉毛当智、桑果开农用车到彭毛才让邻居旦巴家门口卖菜时,彭毛才让与拉毛当智、桑果夫妇打了起来,其等即前往劝架,见彭毛才让持一木棍,拉毛当周头部流血,桑果倒在地上。3、化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死者桑果系左季肋部受钝器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拉毛当智的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4、化隆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县X乡X村X号庄廓西侧。并在庄廓外的空地上,有一折断的铁锨把(已提取),该木棍经当庭出示,经被告人彭毛才让确认此棍系作案用的凶器。5、附带民事方面的证据:①赡养人、扶养人的年龄的户籍证明证实:索南才让生于1938年4月25日,英某生于1934年3月2日,加某生于1987年10月4日,差某生于1991年10月5日,华旦才让生于1989年3月17日。②拉毛当智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6、被告人彭毛才让的供称,其与拉毛当智、桑果夫妇因土地租赁和借钱之事有矛盾。2003年11月某天17时许,见拉毛当智、桑果夫妇开农用车到其邻居旦巴家门口卖菜,遂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其回家持一木棍返回现场,朝桑果左肋部打了一棍。当晚桑果死亡,便潜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毛才让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某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以及本案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彭毛才让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毛才让及辩护人张某某就此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生前扶养人,赡养人的生活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毛当智医疗费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毛当智要求赔偿因缉拿被告人彭毛才让而所花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某亡赔偿金属精神抚慰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彭毛才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毛才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6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彭毛才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毛当智请求赔偿的被害人桑果的丧葬费95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的抚养费2085.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差某抚养费625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旦才让的抚养费41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南才让的赡养费521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的赡养费3823.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拉毛当智的医药费(略).1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3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略)。25元
三、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汪茹
审判员凌文运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