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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飞,男,生于1979年6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振海等人(均另案处理)盗窃王明口镇X村郑某某家蓄水罐一个,价值2183.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振海、周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振海等人(均另案处理),盗窃王明口镇X村郑某某家蓄水罐一个,经鉴定价值为2183.5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郑某某陈述了自己的蓄水罐被盗的情况,且有证人王振海、周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书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光明

二零一零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刘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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