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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吕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曹某甲

被告曹某乙

被告曹某丙

原告王某某、吕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佰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吕某某诉称:2008年4月14日、4月16日,二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预付房款2万元购买房屋两套,被告承诺在2009年5月交房。逾期后被告未交房,后原告提出退款,被告推托不付。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返还房款2万元,并分别自2008年4月14日、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案件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二原告放弃对被告曹某乙、曹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未于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狄林村委会证明及博爱县宇露环境工程设备厂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和王某系同一人。2、2008年4月14日、4月16日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录音光碟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房屋关系及二原告预付房款2万元、被告承诺2009年5月份交房及讨要房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4日、4月16日,二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预付房款2万元购买房屋两套,被告承诺在2009年5月交房。逾期后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讨要房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曹某甲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房屋,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曹某甲所开发的房屋并未开发,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基于被告曹某甲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曹某甲退还房款及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吕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曹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吕某某房屋预付款x元,并自2008年4月14日、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分别按x元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佰平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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