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王某某,河南强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09年4月1日,被告起诉到召陵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没有判离婚,被告就回娘家居住不归,原告几次到被告娘家请她,被告都不予理睬,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初,被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4月1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被告一直未再回漯河原告家中,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出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