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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王某某,河南强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09年4月1日,被告起诉到召陵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没有判离婚,被告就回娘家居住不归,原告几次到被告娘家请她,被告都不予理睬,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初,被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4月1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被告一直未再回漯河原告家中,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出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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