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合众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人曹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7年3月,被告保险业务员向原告父亲推销保险,说是分红险种,原告父亲担心自己是残废人(右眼失明)予以推辞,后在保险业务员多次推销,反复承诺什么都能保,入保就能赔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投保了合众保险,缴纳保费1256元,2007年12月份业务员送来保单。2008年8月3日被保险人田某奇从田某回家后出现眩晕恶心,没有来得及抢救,就咽气身故了,死因不明。家人后来得知在合众人寿投有保险,就去理赔,保险公司称田某奇患有肾病就不应该入保,予以拒赔。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田某奇于2007年11月22日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合众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充分告知了保险合同的内容,田某奇却隐瞒了自己已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腹膜透析术后”等病,保险人合众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和理赔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条款第6条第1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原告父亲田某奇向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合众人寿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被保险人为田某奇,生存受益人田某奇,身故受益人为田某某,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费为人民币1256.10元。在合众人寿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1.1合同构成规定,‘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附加险合同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在1.2合同生效规定‘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后开始生效’,在6.1如实告知条款中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我们会就你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你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你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在人寿险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健康告知告知9个事项栏中(其中第6项您过去或目前是否又和身体不适、被告知患有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疗、外伤、手术、智能障碍、畸形),田某奇均填写了“否”。2007年11月23日田某奇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缴保险费1256.10元,同日合众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向田某奇签发保险单,田某奇于2007年12月4日在保单回执上签字。2008年8月1日田某奇因病死亡,2008年8月3日田某奇家属向合众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书申请理赔,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核查中,发现田某奇于2007年6月10日因患慢性肾脏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腹膜透析术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田某奇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故意隐瞒了自己患有重大疾病为由拒绝了田某奇家属的理赔申请并通知其解除保险合同、不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2009年3月20日田某奇的儿子、身故受益人田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合众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x元,后又于2009年11月4日撤回起诉;2009年11月6日,田某某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支付保险金x元。
另查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田某奇于2007年6月10日住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肾内科,入院诊断为慢性肾衰竭CKD-5期,入院后给予完善相关检查、纠正贫血、降压、降蛋白、补钙药物应用及对症治疗、并于同年6月14日行腹膜透析置管术治疗;2007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慢性肾衰竭CKD-5期,2、腹膜透析术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寿险投保单、人身保险单、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被告提供的田某奇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理赔申请书、(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和开庭笔录在卷,并经当庭出示、宣读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田某奇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合众人寿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和人寿险投保单中,原告告知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田某奇关于健康告知部分,田某奇均回答“否”,由此可见,田某奇作为投保人,明知道自己患慢性肾衰竭CKD-5期和腹膜透析术后的病情,未履行自己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而是刻意隐瞒了其已经患病的情况,其行为已构成了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情形,致使被告根据田某奇上述虚假的健康告知,在其投保后做出“标准承保”的决定。人身保险合同为最大的诚信合同,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故意或过失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田某奇投保时,未对被保险人田某奇进行体检、对其健康情况未予核实就同意投保,被告对此存在疏忽,故应承担退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田某某保险费1256.1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某春
审判员李某锋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