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香洲驰力灯饰电子厂,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X路香洲科技工业区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樊某某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名称为“改进结构的美耐灯灯体”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5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1日,专利权人为樊某某。针对本专利权,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简称伟来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针对本专利,珠海市香洲驰力灯饰电子厂(简称驰力电子厂)于2005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06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樊某某不服该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1和证据1.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2公开的非霓虹灯条包括主条体、灯泡和表层,主条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表层由适当厚度的软性或半软性PVC或类似的塑胶材料制成,相当于本专利的外皮。证据1.2公开了一个灯泡的一灯脚与相邻灯泡的一灯脚之间通过金属导电塞连接,放入灯脚孔内的技术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灯脚直接扭结、扭结后放入灯脚孔内的技术特征。证据1.1公开了通过将一个灯泡的灯脚与相邻灯泡的一个灯脚之间直接扭结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1的明确教导,容易想到在证据1.2公开的灯条中采用灯脚之间直接扭结并放入灯脚孔内的方式进行连接,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与证据1.1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樊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忽略了本专利的一个重要技术特征“一个灯泡的一个灯脚与相邻灯泡的一灯脚通过特殊的工艺装置直接扭结起来”,而该技术特征是在证据1.1和证据1.2种都没有揭示的。2、本专利省略了证据1.2的金属导电塞并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具有很大的优越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省略了金属导电塞,经灯脚直接扭结起来放置在灯脚孔内,并保持灯泡之间的接头牢固、可靠而通电的原有的全部功能,使生产操作步骤简便,提高某生产效率。3、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具备创造性。现有技术在解决灯脚与灯脚放入孔中的连接问题一直采用的是加金属导电塞的方法。而上诉人经过长期实践得出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将灯脚直接通过机械化扭结塞入孔中,既可充分满足接触导通的需要,又能在使用中承受弯折,简化了操作,降低了成本,克服了技术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伟来公司、驰力电子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名称为“改进结构的美耐灯灯体”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5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1日,专利权人为樊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1.改进结构的美耐灯灯体是由芯线、灯泡、外皮组成,其中,芯线是由铜绞线及塑料通过挤塑而成,其上有一系列灯泡孔及灯脚孔,灯泡是由玻璃管、钨丝及杜某丝加工而成,外皮是用塑料或其他软材料通过挤塑披覆在芯线上,其特征在于,灯泡放置在灯泡孔内,一个灯泡的一灯脚与相邻灯泡的一灯脚通过特殊的工艺装置直接扭结起来,灯泡与灯泡的灯脚相互连接形成灯脚扭结,放置在灯脚孔内。”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改进结构的美耐灯灯体,主要是通过改进灯泡连接方式而使美耐灯灯体的结构改进。现有的美耐灯灯体通常是打孔式,其灯泡与灯泡连接结构形式有二种,一种是在美耐灯芯线上把两灯泡脚均塞入两灯泡之间的孔中,再把金属钉塞入小孔中,使一个灯泡的一灯脚与相邻灯泡的另一灯脚连接起来,这种结构形式的美耐灯,由于增加了金属灯,增加了材料和重量,制造与运输成本大大增加,且连接不可靠;一种是在美耐灯芯线上把一个灯泡的一灯脚与相邻灯泡的另一灯脚扭钩在一起,再用锡焊方式把两灯脚连接起来,把焊点塞入两灯泡之间的小孔中,此结构形式的美耐灯,由于采用锡焊的方式,操作不方便,焊接质量难以控制,维修也不方便,且污染生产环境。本实用新型与现有的美耐灯比较有节省材料、重量轻、连接可靠、操作简单等优点。
针对本专利,伟来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伟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是第(略).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1日。证据1.1的名称为“低压可塑霓虹灯”,其由外灯管、内芯灯带和安装在内芯灯带上的串联成组的灯泡以及导线组成。根据外灯管内径之大小,将多孔塑料板裁制成一定宽度和长度的内芯灯带。灯泡是直接塞进内芯灯带孔位中的,灯泡之间的串联是通过相邻灯泡间的灯脚或连接线相互扭接或焊接而成。串联成组的灯泡再依靠灯脚或连接线并接到导线上。
证据1.2是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9日。证据1.2的名称为“非霓虹灯条”,其说明书载明:非霓虹灯主条体为透明或半透明的软性或半软性PVC或相类似的塑胶材料构成,在主条体上裹覆一层适当厚度的软性或半软性PVC或类似的塑胶材料的表层。如图2、3所示,主条体上、下凹槽上,每隔一适当间距设有一大、一小的贯穿或不贯穿的适当深度的大、小孔,小灯泡插在大孔中,将每一前只小灯泡的后导线和后只小灯泡的前导线同时平放穿插在每一小孔中,小孔中各插入一金属导电塞,将每组内的小灯泡串联连接。
证据1.3为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电工入门》封面、内页、前言、目录以及第1、64~71、192、版权页和封底复印件共10页,其版权页上记载有“1995年12月第1版”,“1998年10月第5次印刷”的出版信息。
针对本专利,驰力电子厂于2005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驰力电子厂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2.1为(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7年10月7日;证据2.2为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6日。
2006年3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伟来公司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放弃请求书中提到的其他无效理由,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1、1.2、1.3。伟来公司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樊某某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解释本专利的美耐灯是自己命名的,是塑料外皮的霓虹灯。樊某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灯脚直接扭结、扭结后放入灯脚孔内未被伟来公司和驰力电子厂的证据公开,其他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
2006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定:1、关于证据。证据1.1、1.2、2.1和2.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或中国实用新型申请说明书,经审查,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1、1.2、2.1和2.2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是国内正式的出版物,因此可以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由于证据1.3的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所披露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关于创造性。证据1.2公开了一种非霓虹灯条,包括主条体(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灯泡1和表层外皮40。表层和主条体均由塑料制作,一个灯泡的一灯脚与相邻灯泡的一灯脚之间通过金属导电塞5连接,放入灯脚孔内(参见图2、3)。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区别在于两个灯脚直接扭结、扭结后放入灯脚孔内,其他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证据1.1公开了一种低压可塑霓虹灯,包括内芯灯带,灯泡和外灯管(即外皮),通过将相邻灯泡间的灯脚相互扭接而将灯泡之间串联(参见图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可见,证据1.1公开了通过将一个灯泡的一灯脚与相邻灯泡的一灯脚之间直接扭结的连接方式。由于证据1.1,1.2和本专利均披露了由塑料芯线、塑料外皮和小灯泡组成的灯串,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证据1.1给出了将相邻灯泡之间的灯脚直接扭接连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1给出的教导,易于想到在证据1.2所披露的灯条中,采用灯脚之间直接扭接并放入灯脚孔内的方式进行连接,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与证据1.1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2.1、证据2.2、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组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证据1.1和证据1.2均披露了由塑料芯线、塑料外皮和小灯泡组成的灯串。其中,证据1.2公开的非霓虹灯条包括主条体、灯泡和表层,主条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表层由适当厚度的软性或半软性PVC或类似的塑胶材料制成,相当于本专利的外皮。证据1.2还公开了一个灯泡的一灯脚与相邻灯泡的一灯脚之间通过金属导电塞连接,放入灯脚孔内的技术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灯脚通过特殊的工艺装置直接扭结、扭结后放入灯脚孔内的技术特征。证据1.1公开了通过将一个灯泡的灯脚与相邻灯泡的一个灯脚之间直接扭结的连接方式。关于特殊的工艺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其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确定该特殊的工艺装置的具体结构,即采用机械扭结的方式,而机械扭结导线的结构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1的明确教导,结合机械扭结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在证据1.2公开的灯条中采用灯脚之间通过机械扭结并放入灯脚孔内的方式进行连接,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与证据1.1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是否属于要素省略的发明,根据《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四章4.6.3的规定,“要素省略的发明,是指省去已知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某一项或多项要素的发明。”上诉人樊某某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省略了金属导电塞,属于要素省略发明。本院认为,在证据1.2中如果省略了金属导电塞,两个灯脚线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扭结”。本专利是采用机械扭结的方式直接将两灯脚扭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相比不是要素省略的发明。上诉人樊某某关于本专利属于要素省略发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是否克服了技术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樊某某需要就该领域中技术人员存在何种技术偏见进行举证说明,但樊某某并未就此进行说明,因此,对其认为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因而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樊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樊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