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桑菱环境能源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研究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志铭,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桑菱环境能源研究所因分取红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曾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系股份合作企业法人。1994年,上诉人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1万元,折合股份为31,000股,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股份计3300股。1995年1月26日,上诉人向上海市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五税务所提出申请,该申请报告记载:“我们上海桑菱环境能源研究所自九二年底成立至今已有二年。在区政府领导下,在贵所的指导及帮助下,已取得了一定成绩。特别在九四年度内已完成销售收入529万元,利润109万元,94年大毛利分配30万元。
经过全体职工大会讨论,打算在九四的热泵干燥技术服务的基础上扩大经营范围,寻找新的经济生长点,争取在九五年销售额达到800万元。我所现有职工23人,其中持股18人,股金31万元。九五年利润109万元,扣除免税36万元以后,可提取红利部分为73万元,为了九五年有更好的发展,我们决定九四年提取红利总额为40万元,其余某为九五年发展之用。”。同年2月16日,上海市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五税务所同意上诉人的提取红利的请求。同月22日,上诉人在缴纳税款后,提取现金人民币32万元。次日,上诉人又将该笔款作为集资款入帐。1998年4月3日,上诉人董事会作出决议,该决议规定:1994年,为了适应当时税制的需要,提取人民币32万元后,又投入上诉人的流动资金,考虑到职工持股额度与参与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该红利明确分配,见附件二。并陆续在三年内提取这笔红利,分给个人。在附件二“分配名单及金额”中记载:被上诉人应分得红利款人民币47,850元。嗣后,上诉人未按98年董事会决议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红利款,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交涉未果,遂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上诉人的会计帐页中反映:1995年1月24日,上诉人提取现金人民币88,150元;同年2月22日,上诉人又提取现金人民币32万元。次日,上诉人又将该笔款作为集资款入帐。在上诉人的会计付款凭证中记载:1995年2月,上诉人曾支付红利人民币79,500元。1994年12月29日至1995年3月8日,上诉人曾向17位股东支付红利人民币79,500元,其中,被上诉人收到红利人民币9,9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1年3月6日,上诉人董事会又作出决议,规定:1998年分配方案中,股东名单与分配原则均有误。故董事会决定撤销1998年分配方案,应按1995年1月报税务局提取红利时实际持股情况(附件一),坚持同股同酬原则进行分配。同时应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在今后企业有盈利产生的条件下,陆续提取。
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的总股本额为31,000股,被上诉人的股份为3,300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系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股东,虽已离职,但并不能剥夺其作为股东应享有的权利。1995年1月,上诉人在税后有盈利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申请提取的分红基金,理应按照股份分配。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红利,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诉称要求按照1998年董事会决议确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红,因该分配方案并非按照股东的实际持股情况进行计算,故无法采纳被上诉人诉请的计算方法。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的持股额度向被上诉人支付红利人民币34,064.52元[计算方法为:320,000元×(3,300股÷31,000股)]。至于上诉人辩称在提取人民币32万元红利前,已预提人民币88,150元现金,并已向17位股东(包括被上诉人)发放部分红利,在被上诉人诉请中应扣除已支付的红利人民币9,900元;首先,从上诉人向税务局的申请报告中反映,上诉人的94年度分红基金为73万元;其次,从上诉人的会计帐页上又反映人民币88,150元现金与人民币32万元红利是分前后提取,其中,上诉人提取的人民币88,150元已作为红利予以发放,而人民币32万元红利未经分配就被作为集资款入帐;最后,在两次董事会决议中也未涉及上诉人已将人民币32万元红利中部分予以发放的内容;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在1995年曾提取两笔红利,其中人民币32万元红利未经分配,上诉人的上述辩称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红利人民币34,064.5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51.42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372.58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其可分红利总额应为人民币32万元。1995年2月,其曾支付红利人民币79,500元,被上诉人收到人民币9,900元,该部分红利提取的时间虽早于人民币32万元的提取,但当时正值春节,其便预提了部分资金作为红利予以发放,被上诉人也已确认收到,故理应在被上诉人应分得的红利中扣除人民币9,9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为此,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上海市X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点办法(试行稿)》的通知,旨在证明其单位的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企业只能分一次红利,不存在分两次红利的可能。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始终未分配过人民币32万元红利。其收到的人民币9,900元不是红利,与当年可分红利人民币32万元是两笔款项,故不应在其可分红利中予以扣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为此,被上诉人提供:1、上诉人财务人员郑少俊于2001年12月出具之证明,旨在证明本案系争人民币32万元红利一直未分配过;2、1995年11月、12月上诉人资产负债表,其中其他应付款期末数一栏载明为人民币32万元,旨在证明,上诉人始终未分配过人民币32万元红利;3、帐册一本,其中一页记载提取人民币79,500元,用途为红利,号数为“03”,年份为“95年”,旨在证明该帐页人民币79,500元一栏记载的号数及年份与人民币79,500元的付款凭证一致,而该本帐册与上诉人主张预提取人民币88,150元的帐册并不是同一本帐册,两笔款项是无关的。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之证据,上诉人认为:1、对于郑少俊出具之证明,郑少俊的母亲是上诉人股东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2、对于帐册,该帐册系被上诉人制作,提取人民币79,500元的帐页是被上诉人后补的,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3对于资产负债表,人民币32万元的记载事项是其他应付款,而非红利,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诉人提供之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通知系1992年发出,而本案纠纷发生在1995年,有关的政策法规可能已经有所变化,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于1995年1月向税务局提出的报告及1998年4月上诉人董事会决议,上诉人在1994年度可分红利应为人民币32万元。上诉人称人民币88,510元系其在1995年春节期间预提款,其中人民币79,500元已作为红利发放,并提供了人民币(略)元付款凭证及提取人民币88,510元的帐页,但该两份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得出人民币(略)元系从人民币88,510元中提取的结论。虽付款凭证载明人民币79,500元的用途为红利,但上诉人于2001年3月6日的董事会决议显示,上诉人并未分配过人民币32万元红利。故应认定上述人民币79,500元与本案系争红利人民币32万元是两笔款项,本案系争人民币32万元红利尚未分配过,被上诉人收到的人民币9,900元不应在其应分红利中扣除。对于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应分红利额度,原审法院已按实际持股情况重新计算,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元,由上诉人上海桑菱环境能源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