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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曾某某出售假币、购买假币案
时间:2005-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邵东刑初字第27号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邵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曾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0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先后四次在邵东县X镇眼镜城附近以100元面额假币按12。5%的比率,50元面额假币以15%的比率兑换真币,共出售给被告人曾某某假人民币4000元(每次1000元),共得赃款550元。同年9月,被告人黎某某卖给吕某某假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曾某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明知是假币而予以出售、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出售假币罪和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曾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辩称,他只卖给曾某某假币二次共计2500元。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邵东县眼镜城附近卖给被告人曾某某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曾某某付给黎某某人民币125元。

200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邵东县眼镜城附近卖给被告人曾某某面额为50元的假人民币共计1000元,被告人曾某某付给黎某某人民币150元。

200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邵东县眼镜城附近卖给被告人曾某某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曾某某付给黎某某人民币125元。

200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在邵东县眼镜城附近卖给被告人曾某某18张面额为50元的假人民币900元和一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共计1000元,被告人曾某某付给黎某某人民币150元。被告人黎某某还卖给吕某某假人民币500元,得赃款65元。

2005年9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携带150元人民假币在邵东县X乡一个肉摊上买肉时,经群众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黎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上的当庭供述,与被告人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9月的一天从被告人黎某某处购买了500元假人民币的事实;4、证人申玉英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和吕某某曾某别持100元的假币在其肉摊上买肉的情况;5、公安机关的抓获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被抓经过;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搜缴二被告人假币的情况;7、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了从二被告人处搜缴的纸币为胶印机制假币;8、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明知是假币而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辩称其只卖过二次假币共计2500元给曾某某,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被告人曾某某的当庭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五千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9月22日起至2006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9月22日起至200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贵新

审判员谢军健

人民陪审员姚定国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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