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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贺某某到巩义市X镇X村,趁夜深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路XX家中,将路XX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85元。

2010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贺某某到巩义市X村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XX家中,将李XX的一辆红色华鹰牌x-3弯梁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92元(该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XX、李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路志敏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小雨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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