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9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雇佣被告张某某为其开车,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受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4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事故发生后,甲方(张某某)救治医疗费用等已由乙方支付,为确保甲方利益,除乙方(王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外,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x元(含误工费、左海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前列各项费用甲方委托乙方为全权代理人,向事故对方通过诉讼依法追要,所得归乙方所有。在乙方根据甲方授权向事故对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中,甲方有责任提供各类证据,并有义务按法院要求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重新鉴定,如因甲方提供证据有误或不按时接受鉴定导致败诉,由甲方承担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法院判决,待对方支付后,三日内全额付给甲方。协议生效当日,由乙方给付x元给甲方,甲方自此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后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起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后,已执行完毕,执行款由原告王某某领取。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共计x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O元、残疾补助器具费5765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O08年8月19日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即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4日所达成的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了被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张某某委托王某某为全权代理人,向事故对方通过诉讼追偿,所得归王某某所有。此约定是为补偿原告的赔偿损失,追偿所得归原告所有,而且通过诉讼所得的赔偿款已归原告,实为原告用被告的名义向事故对方行使追偿权。虽然原、被告约定原告是被告的全权代理人,但原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诉讼所得赔偿款也归原告所有,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定条件。并且被告张某某在此行为中没有受益,如果让其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则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违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争议,并非委托合同争议,而是索要代垫律师费争议即债务纠纷,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因《协议书》所约定的雇主代为赔偿、委托代理等事由,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协议书》未涉及聘请律师费用承担事宜,被上诉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上诉人应被上诉人之请垫付律师费,是完全独立于《协议书》之外的孤立的行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主张追偿垫付款的请求,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混淆了法律关系,错定案由,因而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请求,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予以驳回,造成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另行作出正确判决,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张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因车祸致残疾,与雇主达成赔偿协议,雇主以受害人身份向事故对方依法追偿,除支付未结款外,归雇主所有,受害人提供各类证据,并按法院要求接受鉴定,如提供证据有误或不按时接受鉴定,导致败诉,由受害人担责。问题是石家庭追偿判决胜诉,上诉人王某某领走追偿款,现在还叫受害人承担律师费,是不公平的,也不合情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准确,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王某某不择手段榨取受害人伤残赔偿金的行为得到了法律的制止,彰显了法律的尊严。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石家市法院进行的诉讼是为行使自己的追偿权,且石家庄案件的执行款也归王某某所有。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此诉讼中没有受益,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