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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尚XX、宋XX、康X(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在巩义市X镇X村黄某岸边一卡拉OK厅内喝酒。尚某某中途外出上厕所时,与骑摩托车带着妻子路过此处的焦XX发生口角。尚某某遂将此事告诉其哥尚XX,尚XX骑车追上焦XX,并让其以后骑车注意。尚XX骑车返回后,又纠集宋XX、康X和被告人尚某某等人先后骑车追上焦XX,康X掂一把刀站在旁边,尚某某持木棍伙同尚XX、宋XX将焦XX按到地上进行殴打,后又强行拿走焦x元现金(已追回200元)。经鉴定,焦XX的损伤为软组织伤,系轻微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赔偿被害人焦红森各项损失人民币7500元,并退赔其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尚XX、宋XX、康X的供述,被害人焦XX的陈述,证人杜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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