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原告杨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XXX,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XXX,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年底,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2004年9月17日,原告杨某某生一女孩XXX,2000年7月19日,原告杨某某生一男孩XXX,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年底,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外出后至今无音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户口簿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石某某的母亲XXX、弟弟XXX的调查笔录两份,以及原告杨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却未能在长期共同生活的基础上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长期外出无音讯,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考虑被告外出无音讯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的原则,婚生子女均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XXX、子XXX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石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张黎明
陪审员吕宗信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志军